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2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25號原告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
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庚○○複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經訴字第09306226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關係人達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與參加人奇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參加人為合併後之存續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0日以「散熱體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不符新穎性及進步性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年3月24日以(93)智專三㈡04059字第0932027908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暨第98條之1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為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此所謂之新型,當不違反同法第98條之規定,方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復按「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及第98條之1所明定。
⒉查,系爭案之申請日90年12月20日,在系爭案提出申請
前,即有相同技術特徵之申請案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其申請日為88年3月02日,公告第407753號(案號第0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專利案(以下稱引證1);申請日為90年5月18日,公告第468931號(案號第000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2);申請日為90年6月8日,公告第526949號(案號第000000000號)「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3);申請日為90年
7月12日,公告第506247號(案號第000000000號)「具高密度散熱鰭片之散熱器及其組裝方法」專利案(以下稱引證4),上述引證1-4在申請日期上較系爭案早,且系爭案與證據1-4之結構、形狀、裝置、使用目的與解決問題所運用的技術手段又相同等效,因此,系爭案據以申請新型專利,顯然有違反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第98條之1之事實,理應撤銷其取得之專利權,以維正義。
⒊次查,系爭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散熱體結構
改良,利用至少一散熱片扣件組合至少一散熱片,其主要特徵在於:該些散熱片扣件具有一第一卡溝、一第二卡溝及一掛勾;該第一卡溝係具有與該掛勾相對應之溝槽,藉以使該掛勾卡入其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一卡溝之中;該掛勾具有一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以組合該些散熱片‧‧‧」(詳見系爭申請專利範圍)。該系爭案之主要構造特徵,在其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或已有前案申請在先,且是熟悉該項事業人員所易於思及的創作,也是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者,根本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系爭案獲准之專利權理應撤銷。為陳明事實茲將引證1-4創作特徵說明於後:
⑴其中引證1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電腦中央處理器
散熱結構改良,係包括:一風扇、一上蓋、一散熱片組及一下蓋所組成,其主要係將散熱片組以多數散熱片卡扣組合成,其特徵在於:該散熱片於其上、下兩端近兩側處,分別垂直延伸突設有一組以上的卡扣部,卡扣部皆同向具有卡勾與卡槽,俾供各散熱片得以對應扣合;卡勾與卡槽組合形成一定之距離間隙,並構成溝槽狀氣流散熱區;其頂端之中段部位,即對應風扇氣流口處,係成下凹之弧形斷面;又散熱片底端中段部位與卡扣部同向折設有一之長片狀導熱鰭片,供組合時形成較大之散熱接觸面積‧‧‧。
⑵引證2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
該散熱片於上端緣設有兩分開之短折邊,其下端緣則彎設整條式短折邊;上述各短折邊角落與散熱片交接處沖設一長槽孔,沿短折邊之端部則設有一小寬度頸部,以及在該頸部前端沖折勾部;該等頸部及其前端勾部設為小於長槽孔寬度,使兩兩併接散熱片可藉其預設頸部及其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
⑶引證3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
,係由複數之鰭片所構成,該鰭片之相對兩側緣具有相同朝向之橫向折邊,於該折邊之適當處設有透空部;於該鰭片之另一側,相對於前述該折邊之透空部處,設有複數之橫向凸片,於該凸片上設有外凸部;將前述凸片之外凸部與折邊之透空部相卡合,可一一串接鰭片,於各鰭片間形成通道者‧‧‧。
⑷引證4之申請專利範圍如後:一種具高密度散熱鰭片
之散熱器,其係包含:一基座;及一散熱片組件,係由複數散熱片以可拆卸方式彼此相互連接而成,其中美每一散熱片包含一底板及一與該底板垂直之鰭片;其中,每一底板形成該散熱片組件之底面,且該底面係黏附於該基座之表面‧‧‧。
⑸前述引證1-4之說明書、圖式與申請專利範圍中已揭
露系爭案之創作特徵,且系爭案其創作之組成構件的形狀、結構與裝置和所欲達成之功效都與前述引證1-4等效相同,而系爭案的創作也是習知技術的簡易改變應用,是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之創作,因此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中引證3、4適用法條為98條之1前段,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之進步性部份引用。
⒋綜上所述,系爭案違反專利法至為明顯、其所運用習知
技術更是不爭的事實,在其未能具有任何功效或進步性之增進下、更是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而被告竟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殊屬不當,敬請撤銷原處分,以維法制尊嚴。
㈡被告主張:
原告之起訴狀並無新意,且被告對於引證1至4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之理由均已詳載於原處分書中,故原告起訴理由並不足採,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暨「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98條之1前段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規定之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0號「散熱體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係利用至少一散熱片扣件組合至少一散熱片,其主要特徵在於:該些散熱片扣件具有一第一卡溝、一第二卡溝及一掛勾;該第一卡溝係具有與掛勾相對應之溝槽,藉以使該掛勾卡入其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一卡溝中;該掛勾具有一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以組合該些散熱片者。原告所提異議證據1係89年10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電腦中央處理器散熱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即引證1)公報及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2係90年12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散熱片卡接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2)公報及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3係90年6月8日申請,92年4月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一種散熱片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即引證3)公報及說明書影本;異議證據4係90年
7月12日申請,91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具高密度散熱鰭片之散熱器及其組裝方法」發明專利案(即引證4)公報及說明書影本。案經被告審查略以,引證1之卡扣部係以同向之方式設有卡勾;引證2之勾部係分別由該頸部兩側向下彎折所形成;引證3之橫向凸片及外凸部;引證4之第一卡勾與第二卡勾係具有向上及向下之突片,均與系爭案之掛勾具有向內回彎之第一延伸部分之結構有所不同,且系爭案之第二卡溝皆未見於引證1、2、3及4,整體結構不同,系爭案具新穎性。又系爭案除具散熱佳之效果外,且具組裝容易及不易脫落等功效,並未為引證1、2、3及4所揭露,即使引證1、2之組合,仍與系爭案整體結構不同,難謂系爭案不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日(90年12月20日)分別早於引證3、4之公告日92年4月1日及91年10月11日,引證3、4非系爭案申請前既有之知識或技術,不適於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等情,乃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仍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第98條之1之規定,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三、經查,系爭案係以其散熱片扣件具有第一卡溝、第二卡溝及一掛勾,該第一卡溝具與掛勾相對應之溝槽,藉以使該掛勾卡入其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一卡溝中,而掛勾具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之所構成之整體結構特徵,為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獨立項請求保護之範圍,然引證
1之卡扣部係同向設有卡勾及卡槽,供各散熱片對應扣合;引證2之勾部係分別由頸部兩側向下彎折所沖折形成,使兩兩併接之散熱片可藉頸部及勾部接合於相鄰散熱片之長槽孔中,確實均與系爭案之掛勾具有向內回彎之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之整體結構特徵明顯不同,且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中所強調其散熱片組之結構改良具散熱佳、組裝容易且不易脫落等節,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案不能達成上述功效,而被告所稱系爭案除散熱效果佳外,另具組裝容易及不易脫落等功效,並未揭示於引證1、2中,依其申請專利說明書所述復非無據,是引證1、2除無法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外,引證1、2或其組合仍無法證明系爭案僅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次查,引證3、4因公告日尚晚於系爭案之申請日,自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再者,引證3之複數橫向凸片及其上之外凸部;引證4底板兩側第一卡槽之外側所設之第一卡勾,該第一卡勾係具有向上之突片,又每一銜接部相對於第一卡槽及第一卡勾之位置分別設一第二卡槽及一第二卡勾,該第二卡勾係包含二向下之突片,核引證3、4所附專利說明書或圖式所揭之內容,仍與系爭案前揭之掛勾具有向內回彎之第一延伸部分,用以回勾該前一個散熱片的第二卡溝之整體結構特徵有別,引證3、4亦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是引證1至4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
1項第1款及第2項暨第98條之1之規定。原告起訴意旨徒引系爭專利及引證1至4之申請專利範圍,即逕謂引證諸案可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自嫌無據而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案無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暨第98條之1之規定;原告所訴,非可採取。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5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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