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87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在臺北縣新店市○○路二十之一號經營麵店,而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在該店附近之賣場購物後行經該店,因雙手均提購物袋欲稍作休息,遂將購物袋置於在該店騎樓之餐椅上休息,並與適逢無客人正在休息之甲○○及隔壁桌之客人丙○○分坐三桌一起聊天,乙○○並隨手將手提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十萬元、美金二百元、存摺、印章、身分證、健康保險卡等財物)置於餐桌上,聊畢,乙○○雙手提起購物袋離去,疏未注意將手提包帶走,詎甲○○發現後未及時告知乙○○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當時有客人進入店內之際起身招呼客人並隨手竊取該手提包後旋即藏放於店內之儲物間內,嗣乙○○步行十多步後,察覺手提包未拿,隨即折返前揭麵店,發現手提包已不在桌上,經詢問丙○○,丙○○表示並未注意,再即詢問甲○○,惟甲○○向乙○○誆稱:伊看見乙○○將手提包夾在腋下帶走云云,乙○○因遍尋無著,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徵得甲○○之同意後進入麵店找尋,乙○○遂在到場員警 陳俊傑 陪同及指示下在麵店儲物間所置放之免洗碗盤內,尋獲失竊之手提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不否認曾於上開時間與被害人乙○○、證人丙○○在其麵店外騎樓下之座位上共同聊天,告訴人並於短暫聊天離去後旋即返回店內找尋手提包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警察與被害人進入其店內找尋手提包,不知手提包為何會在伊店內儲物間找到;而且說手提包失竊,又說手提包尋獲,都是被害人一人之說法,伊有被陷害之感覺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否認在證人陳俊傑陪同及指示下,由被害人乙○○執行
搜索所扣得其失竊之手提包此部分程序之合法性,辯稱並無同意員警之搜索云云,因此程序是否合法關乎所扣得之手提包得否作為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應先予論述。
⒈查,本件經被害人報警,迨警員即證人陳俊傑到場後,由證
人陳俊傑詢問被告因證人乙○○手提包遺失,是否可以讓其與證人乙○○進入店內巡視看看,經被告同意後,由證人陳俊傑陪同證人乙○○上麵店二樓及在一樓廁所、儲物間等處巡視,證人乙○○遍尋無著,經證人陳俊傑建議及指示再次進入儲物間找尋,證人陳俊傑則在儲物間外等候,證人乙○○第二次進入儲物間後則以手翻動儲物間內所置放之免洗碗盤等物,並隨即在其內找到其所遺失之手提包,證人陳俊傑則當場拍照存證等情,分據證人乙○○、陳俊傑、丙○○於偵查中隔離訊問及本院隔離後交互詰問,均為一致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四五、四六、四八至五十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二至八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贓物代保管單、照片六張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一至二四、三三、三五、三六頁),是本件實際執行搜索之人雖非警察即證人陳俊傑,而係證人乙○○,然證人乙○○既係在員警陳俊傑之指示及陪同下執行搜索,則證人乙○○此時之地位應相當於警員陳俊傑手足之延伸,亦即證人乙○○搜索之行為即相當於證人陳俊傑所為之搜索,是此搜索行為已非私人行為,而應視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所為之政府行為,而應從刑事訴訟法相關搜索規定探討其搜索行為之合法性,合先敘明。
⒉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
。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而證人陳俊傑接獲報案後到達現場訊明證人乙○○報案原委後即有詢問被告是否可以進入店內看看乙節,為證人陳俊傑、乙○○於偵查中先後隔離訊問,並於本院審理中隔離後交互詰問均為相同之證述,參以證人丙○○所證:警察要進入店內時,店內並沒有客人,其有聽到警察問被告可不可以看一下,但是沒有很清楚的聽到被告的回答等詞(見偵查卷第四六、四九、五三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三、六、七、九頁),被告辯稱警察根本沒有問就直接衝進去搜索云云,已非可採。是證人乙○○依證人陳俊傑指示所為之搜索行為應係獲得被告之同意所進行之搜索。再觀諸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執行人員有出示證件表明身分,有搜索扣押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二二頁),被告亦未否認此節,然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被告同意搜索之筆錄記載或文書,則參以上開規定,證人陳俊傑所為經被告同意之搜索程序並未完全符合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其因此所扣得之手提包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有進一步探討之餘地。
⒊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亦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刑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刑罰之執行,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固有許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惟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足以侵害個人之隱私權及財產權,若為達訴追之目的而漫無限制,許其不擇手段為之,於人權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於維持正當法律程序、司法純潔性及抑止違法偵查之原則,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不得任意違背法定程序實施搜索、扣押;至於違法搜索扣押所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難謂適當,且若僅因程序上之瑕疵,致使許多與事實相符之證據,無例外地被排除而不用,例如案情重大,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輕微,若遽捨棄該證據不用,被告可能逍遙法外,此與國民感情相悖,難為社會所接受,自有害於審判之公平正義,因此,對於違法搜索所取得之證據,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亦即應就㈠違背法定程序之程度。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即實施搜索扣押之公務員是否明知違法並故意為之)。㈢違背法定程序時之狀況(即程序之違反是否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㈣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㈥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㈦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㈧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情狀予以審酌,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六四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證人陳俊傑實施搜索時既已獲得被告之同意,則其事後漏未記載於筆錄上或以書面表明被告同意搜索,其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尚屬輕微,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故意違反法定程序之意圖,所侵害被告之權益復屬輕微,衡諸此等情節,本院認證人陳俊傑扣得證人乙○○失竊之手提包之搜索程序雖有瑕疵,仍並不足以達排除其證據能力之程度,證人陳俊傑搜索扣得之手提包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證據。
㈡又證人乙○○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五十分在被告
所經營之麵店附近的賣場購物後,因雙手均提購物袋欲稍作休息,遂在被告所經營麵店外騎樓稍作休息,其先將購物袋置於在該店騎樓之餐桌旁,並與適逢無客人而正在休息之被告及隔壁桌之客人丙○○分坐三桌一起聊天,證人乙○○並隨手將手提包置於餐桌上乙節,為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四八頁、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核與證人丙○○偵查中所為證詞相符(見偵查卷第四九頁),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查卷第三九、五一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四頁),是證人乙○○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因在被告所經營麵店外騎樓下餐桌上休息而將手提包放置於餐桌上乙節,應可認定。
㈢再證人乙○○於短暫聊天後離去,但步行約十幾步後隨即發
現手提包忘記拿取而返回被告麵店中找尋,惟返回後已經找不到原來放置於桌上之手提包,旋先徵得當時一起聊天之證人丙○○同意後查看證人丙○○之皮包,仍無所獲,乃依證人丙○○建議當場打電話報警,迨警員即證人陳俊傑到場後,由證人陳俊傑詢問被告因證人乙○○手提包遺失,是否可以讓其與證人乙○○進入店內巡視看看,經被告同意後,由證人陳俊傑陪同證人乙○○上麵店二樓及在一樓廁所、儲物間等處巡視,證人乙○○遍尋無著,經證人陳俊傑建議再次進入儲物間找尋,證人陳俊傑則在儲物間外等候,證人乙○○第二次進入儲物間後則以手翻動儲物間內所置放之免洗碗盤等物,並隨即在其內找到其所遺失之手提包,證人陳俊傑則當場拍照存證等情,亦已如上㈠⒈所述,是證人乙○○在短短十幾步路之時間隨即發現手提包未隨手攜帶,並馬上折返尋找,在如此短暫之時間內,尚難認為該手提包已屬於證人乙○○遺失或已離其持有之物。且於證人乙○○離去又折返之短暫時間內,該手提包已遭人竊取後藏置於被告經營麵店內之儲物間中,亦足認定。
㈣再者,證人乙○○又證稱:其折回現場時,被告先說可能是
其放在賣場內沒有拿出來,後來又說有看到其夾著皮包走,可能是掉了等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看到一個皮包放在第二桌上,但旁邊沒有人,當時許(即被害人)在遠處抽菸,...約十五分鐘後,許直接跑來坐第二桌,並沒有詢問我,只問我生意有無賺,後來我看到被害人將手靠近皮包,我有特別注意皮包是不是他的,後來他將手壓在皮包上,我有特別注意被害人特徵,以免有人遺失物品」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顯然被告對於放在桌上之手提包特別注意,也特別觀察證人乙○○在該桌旁坐下、將手壓在手提包等等之動作,並且注意證人乙○○之特徵,避免有人遺失皮包等等,以被告如此細密之觀察與心思,其怎可能不去注意證人乙○○手肘所壓著的手提包有無被證人乙○○帶走,或被其他人拿走?則其對於證人乙○○折返找尋皮包時所為之回答不一,更有可疑。另證人丙○○證稱:在證人乙○○拿著東西離開後,有一位老太太來吃東西,被告就跟著進入店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頁),然衡諸常情,若證人乙○○放置於餐桌上之手提包係進入麵店之客人竊取,應會藏置於自己可隨時帶走之處,若係藏放於麵店儲物間,勢必遭人發現而不易拿取,是竊取手提包之人應係對於儲物間有管理能力之人。參酌被告上開細心觀察手提包之情與手提包遭查獲之地點,顯係被告趁證人乙○○疏未帶走手提包之際,隨手竊取後藏放於儲物間中。
㈤被告雖又辯以:手提包失竊、尋獲均係證人乙○○一人之說
詞,伊有被陷害之感覺等詞,而被告亦坦承:伊與證人乙○○素未謀面,並無恩怨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二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則證人乙○○又有何設詞誣陷之可能?再者,證人乙○○於案發當天僅穿著襯衫、西裝褲,並未穿著外套,其手中所提之二袋購物袋在再度返回麵攤時已經先放在騎樓,係空手進入店內查看乙節,亦據證人乙○○、陳俊傑、丙○○詳述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四、六、九頁),復觀察證人乙○○所失竊手提包之照片及內容物,手提包之大小僅較一般影印之A4紙稍小,裝有現金新台幣十萬元、美金二百元、存摺、印章、身分證、健康保險卡等財物,有上開照片及贓物代保管單可憑,絕難置於一般襯衫或西裝褲口袋中,是更無可能由證人乙○○夾帶手提包進入被告店內藏置於儲物間而自導自演以陷害被告,被告所辯,自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再被害人行走十餘步後即發現皮包未帶走,故尚難認定此時皮包已脫離被害人持有之狀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案經判決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惟未構成累犯,於犯罪後未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有新台幣十萬元、美金二百元等財物,然犯罪後隨即遭查獲,所竊取之物亦已經被害人領回,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李桂英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