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中簡字第3150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八樓之一
      乙○○
被   告 甲○○
          之二號二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陸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貳萬肆仟肆佰伍拾參元,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
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1日間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信用卡之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辦理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者依約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日
息萬分之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及按該循環信用利息加計
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領用信用卡後於特約商店內消
費簽帳,自93年3月結帳日起至9年11月結帳日為止,共計消
費簽帳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暨自94年6月10日未按期
給付之利息13341元、違約金2850元,以上共計140644元,
爰聲明判決如文第1項所示金額。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應收帳款入帳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約
定條款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900元
(裁判費1550及登報費用350元=19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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