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世廷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者,即足構成。其「營利」所得不論來自於提供性交易場所之租金,抑來自於抽取性交易之代價均屬之,至於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者之場所而言,供給性交場所亦不論係以出租或借用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罪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本件犯罪之手段,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旅社服務業,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8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嘉義市西區中正710號「永興大旅社」擔任櫃檯人員。其利用職務之便,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0時許,媒介並容留 陳品璇 與男客 陳崑益 在該「永興大旅社」208號房內從事俗稱「全套」(即由男性將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後摩擦直至射精)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由陳品璇分得1500元,餘款500元則由甲○○取得牟利。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警方在上址執行臨檢後,始當場查獲。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品璇、陳崑益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採證照片4張。
(四)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檢察官侯德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胡淑芬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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