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李榮賢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17日本院107年度六簡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以內,具狀補正本件第一、二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又當事人於訴訟有無經合法代理,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再按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代理權有欠缺之訴訟代理人,在下級審所為之訴訟行為,經當事人本人在上級審承認者,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且此項訴訟代理權欠缺之補正,法律並未設有時間之限制,在上級審之訴訟程序中,亦得補正下級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二、經查,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亞克提起本件第一審訴訟,並未提出委任書,難認上訴人已合法委任陳亞克為訴訟代理人,原審復未依法定期命為補正,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通知上訴人到庭,顯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存在,惟依上開說明可知,上訴人縱於第一審有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事,然其並非不得於本院第二審時補正。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亞克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亦未提出委任書,難認其上訴具備法定程式。爰依法裁定命被上訴人應於五日內補正本件第一、二審訴訟代理權之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秋如
法官曾鴻文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