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朴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朴簡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天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1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補充「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第4列「打破該店內之4台娃娃機台玻璃」補充為「打破該店內之4臺娃娃機臺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或徒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2.攜帶質地堅硬之鐵條破壞他人所有之夾娃娃機,並擅自竊取機臺內之物品,欠缺對於他人物品所有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嗣後已返還予被害人甲○○,被害人表示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參本院卷第15頁);4.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5.暨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被告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條1支,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鐵條為被告所有,爰不依法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參警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李依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12號被告乙○○男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10月3日凌晨5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甲○○所經營位於嘉義縣○○市○○里○○路0段00號之1之夾娃娃機店,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鐵條1支,打破該店內之4台娃娃機台玻璃,竊取吹風機、玩具車、手機架各1台、運動水壺3個、扭蛋、兒童水壺、牙膏筆袋各1個、USB傳輸線7條、耳機、車用空氣清淨機、水彩筆及膠帶各1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10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檢察官簡靜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和蓁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