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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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60號原告 裴海燕 被告 曾春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107年5月3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原告原為越南國人民,已取得我國籍。兩造於民國95年1月16日結婚,惟結婚後,雙方無法溝通,生活習慣不一樣,加上結婚多年沒有懷孕,受到婆婆的壓力,因責任不在原告,且因兩造個性不合,已分居5年時間,沒有夫妻生活,期間原告曾主動向被告聯絡,但被告均拒絕回應,致原告無法與被告商談離婚事,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1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1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自仍得依上開第
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足當之。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陳少美 即原告之朋友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參以結婚目的,除期望有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被告結婚後,因上開因素,致雙方分居各自生活,顯然均無維繫婚姻意願,雙方雖有婚姻形式,應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此項事由,不可歸責原告。
四、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書記官林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