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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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83、88號聲請人 黃德來
邱麗雪 相對人 張貿瑞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鈞院104年度六簡字第304號及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事件曾支出訴訟費用,爰檢附相關收據影本,聲請鈞院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104年度六簡字第304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9,1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聲請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5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廢棄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邱麗雪負擔」,合先敘明。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二審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及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不動產估價鑑定費35,000元,並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證,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6,000元【計算式:
35,000+1,5002/3=36,000】,並依首揭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9,150元,因第一審判決已確定其訴訟費用,該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先行確定,聲請人自無庸再聲請本院裁定確定之,併予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