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查被告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一.四一毫克,依卷附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試驗所示,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八五毫克時,將出現噁心、步履蹣跚之酒醉狀況,其肇事率為通常人五十倍,有中央警察大學所作身體酒精濃度與肇率之關係對照表附卷可佐,而被告行為時所測得之數值,已逾前開數值,是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昭昭甚明。是被告所辯飲酒後尚能安全騎乘機車,係因不小心壓到石頭才跌倒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機車係以汽油內燃機為動力驅動之車輛,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之動力交通工具。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