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國幣懲治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八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強制戒治中)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0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0三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公司倒閉,生活經濟來源匱乏,又無力清償欠款,竟思以購得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二、三所示之電腦及掃描列印設備偽造紙鈔,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五樓住處,意圖供行使之用,利用其所有之上揭電腦及掃描列印設備,將新版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真鈔掃瞄至電腦後,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於A4大小之影印紙,並在紙張背面以灰色墨仿水印,以燙印薄膜(含面額數字)與灰色墨仿鈔卷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部分則採噴墨方式仿折光變色油墨,並以牙籤及指甲油(牙籤、指甲油均未扣案)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再利用剪刀剪製成偽鈔,每一A4影印紙約可供印製二、三張偽鈔。偽造千元紙鈔之初,或因墨色調配不當,或因仿印技術未臻成熟,可充作真鈔矇混行使之偽鈔成品有限。適友人 周寶章 得知上訴人在上開住處偽造一千元紙鈔,為配合員警採證,先於當日(三月三十一日)持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從上訴人處取得之偽鈔二張,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四隊員警檢舉上訴人準備偽造紙鈔,至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見上訴人復在同一處所偽造一千元紙鈔,佯稱有興趣,自行利用剪刀分割上訴人已印製但尚未切割之有瑕疵偽鈔八張(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預備伺機送交員警深入偵辦。惟周寶章尚不及與員警聯繫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即搶先於同年四月二日晚上八時十分許,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北縣○○鄉○○路○段○○○號三樓上訴人住處,搜索查獲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所有用以偽造紙鈔之墨水四瓶、剪刀一支、木頭章(字樣:1000)一個及偽鈔成品十九張、切割碎片三條等物,在上訴人女友 黃靜怡 引導下循線自周寶章台北縣○○鄉○○路○段○○○巷○號四樓住處,起出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偽鈔瑕疵品八張後,復在上開上訴人五樓住處,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甲○○所有用以偽造紙鈔之電腦設備一台、列印掃描影印機(三機一體,型號:HPPSC2110)一台、掃描器一台、影印紙一包及偽造過程產生之半成品及瑕疵品,而查悉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證人周寶章交予員警 王正誠 之二張千元新台幣紙鈔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紙鈔為偽鈔,而予宣告沒收。然查該紙鈔仍由王正誠持有中,並未經送鑑定是否確係偽鈔,原判決僅依王正誠及周寶章之供述,即認定該紙鈔為偽鈔,已嫌速斷。又上訴人於原審否認該二張紙鈔係其偽造交付周寶章之物,並具狀請求勘驗查扣之電腦硬碟檔案,用以證明並無該紙鈔資料存檔,其未偽造該紙鈔(見原審卷第八十頁)。原審就此未予調查,又未說明不須調查之理由,亦有可議。㈡、上訴人於原審指稱:查扣製造偽鈔工具及偽鈔上均有周寶章及 張琪 其之指紋,此可證明其二人有共同參與製造偽鈔犯行,並請求查驗其上指紋及傳訊證人黃靜怡(見原審卷第八十至八十二頁)。究竟周寶章、 張琪其 有無碰觸上述物品?如有接觸,是否共同製造?原審就此重要待證事項,未予調查、敍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㈢、原判決理由欄五說明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紙鈔為偽鈔,而依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六條規定沒收。惟原判決理由欄二、㈠及三又謂該紙鈔為半成品,亦即尚未製作完成。究竟該紙鈔係半成品抑已製作完成,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前後不一,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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