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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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聲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台聲字第四四號
聲請人乙○○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0五號確定裁定(以下簡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聲請再審,係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之理由及主要依據,即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所載內容,及證人 陳遠圖 於另案刑事庭之證言,因而認定系爭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相對人甲○○○,信託登記於聲請人名下。惟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經聲請人否認其真正,且未經相對人甲○○○舉證證明其真正,依法不具有形式上證據力。而證人陳遠圖之證言係屬傳聞證言,依法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事實審法院對於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依法即無據以為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惟原確定裁定仍認為本件有信託登記之事實,係以原第二審判決援引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論斷之依據,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此即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原確定裁定顯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法院應以原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不服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及違背證據法則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本於上開職權之行使所論斷:本件相對人甲○○○抗辯其向訴外人 陳鄭圓 購得 陳鄭圓信 託登記訴外人 陳遠駕 名義之系爭土地後,暫時信託登記其女即聲請人名下一節,業據其提出民國四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與陳遠駕就系爭土地所訂定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影本(下稱四十七年買賣協議書)為證。該四十七年買賣協議書第三項已約定「本件不動產買賣移轉登記,經甲方(即甲○○○)指定『暫託登記』乙○○(000年生)名義」云云,並經證人陳遠圖即陳遠駕之弟於偽造文書案件證稱系爭土地為陳遠駕之後母(即陳遠圖生母)陳鄭圓登記在陳遠駕名下,由陳鄭圓處理出售事宜,出售之條件係陳鄭圓與甲○○○洽談,陳遠駕早年留學日本,並未參與其事,陳鄭圓業於數年前過世等語屬實,核與相對人甲○○○所辯相符。另證人陳遠駕亦於上開刑案審理時證稱其雖不知情,但亦無意見,至乙○○拿契約給其看時才知,其當時以為被騙等語甚明。參酌證人陳遠駕復表示對上開四十七年買賣協議書之簽訂無意見等情觀之,堪認相對人甲○○○確有向陳鄭圓購買系爭土地,系爭買賣契約為有效成立,實際所有人為相對人甲○○○無訛,相對人甲○○○辯以系爭土地為其所購,信託登記予從母姓之聲請人等語,誠屬非虛。則聲請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訴請相對人將該土地之移轉登記塗銷,即屬無據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之違背證據法則可言。聲請人謂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屬無據,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陳國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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