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不服本院刑事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即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如本院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當時去找朋友,我有喝酒,意識不是很清楚才拿被害人的行李袋,而且我在警察局都有坦承,原審量刑三月,顯有過重,希望能從輕判決等語提起上訴。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論罪科刑所依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原審斟酌被告之年齡、品行、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行為時間地點、素行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是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即上訴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原審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是本院因認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其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羅森德
法官楊文廣法官林柏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音利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