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5號原告癸○○
0號訴訟代理人己○○被告乙○○
戊○○
號子○○
38號辛○○
6號壬○○
1號庚○○丁○○
號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地目田、面積七八三平方公尺)、一○三六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一○三七地號(地目田、面積八六四平方公尺)等三筆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一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予以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乙○○、戊○○、丑○○、子○○、辛○○、壬○○、庚○○、丁○○、丙○○、甲○○等人為被告,然訴訟程序進行中因被告丑○○業已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鎮○○段○○段○○○○○號(地目田,面積7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35地號土地)、1036地號(地目田,面積59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36地號土地)、1037地號(地目田,面積86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37地號土地)等3筆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轉讓予原告,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遂請求撤回對被告丑○○部分之訴,被告丑○○於收受此部分撤回起訴狀後10日內並未提出異議,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撤回對被告丑○○之起訴部分,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請求分割系爭1035、1036、1037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請求分割坐落苗栗縣○○鎮○○段一小段104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315平方公尺,下稱系爭1040地號土地),而被告均表示同意原告此部分追加,並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壬○○、子○○、辛○○、庚○○、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1035、1036、103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104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因兩造間就前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准予裁判分割,並同意均予以變價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子○○、辛○○、壬○○、庚○○、丙○○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渠等前於98年4月20日與被告乙○○、甲○○共同具狀所為之聲明陳述略以:同意分割,並願與被告乙○○、甲○○等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等語。
㈡被告乙○○、甲○○、丁○○、戊○○之聲明陳述略以:渠等同意分割,亦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等語。
三、查系爭1035、1036、1037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1所示。系爭1040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系爭土地上除東側有原告所有之貨櫃屋外,均無其他地上物,各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其中系爭1040地號土地現有水泥施作之水溝一條;系爭1035地號土地狹長,現種植有竹林;系爭1036、1037地號土地亦為狹長地形,土地平整,土地上現為原告種植竹子使用。而系爭1040、1035、1036地號土地西側緊鄰通往頭份市區○○○○道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07至118頁),並經本院於98年3月18日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㈣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但書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35、1036、1037、1040地號土地雖屬田地目,惟兩造係於前開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即分別因買賣、繼承、拍賣及分割繼承等原因而共有,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及協議,是原告對各共有人之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決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系爭1035、1036、1037、1040地號土地,均為田地目,面積分別僅為783、590、864、315平方公尺,且地形狹長,已如前述。如強欲予以原物分割,將致分得東側部分土地之人無對外通行道路,且被告等人分得土地面積均不利於土地之耕作,於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利益顯屬有礙,堪認以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本院審酌上情,並斟酌除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之被告子○○、辛○○、壬○○、庚○○、丙○○外,到場之原告及被告甲○○、丁○○、戊○○、乙○○等人均陳明願依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等情,爰將系爭1035、1036、1037、1040地號土地均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兩造就各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如附表1、2所示比例分配之,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既係因共有物分割涉訟,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原告提起本訴雖依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應由兩造依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平均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職權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萬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附表一:①原告癸○○:311592分之152665
②被告乙○○:51932分之2625③被告戊○○:51932分之4500④被告子○○:103864分之2625⑤被告辛○○:103864分之2625⑥被告壬○○:103864分之2625⑦被告庚○○:155796分之6640⑧被告丁○○:51932分之6500⑨被告丙○○:51932分之2625⑩被告甲○○:51932分之4087附表二:①原告癸○○:155796分之78395
②被告乙○○:51932分之2625③被告戊○○:51932分之9000④被告子○○:103864分之2625⑤被告辛○○:103864分之2625⑥被告壬○○:103864分之2625⑦被告庚○○:155796分之6640⑧被告丁○○:103864分之2625⑨被告丙○○:51932分之2625⑩被告甲○○:51932分之40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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