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34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建宏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建宏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周建宏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1年2月20日│101年2月18日│101年2月18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101年度│板橋地檢101年度│板橋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偵第5780號│偵字第6403號│偵字第6403號│├───┬────┼────────┼────────┼────────┤││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事實審││1657號│2291號│2291號││├────┼────────┼────────┼────────┤││判決日期│101年3月28日│101年4月11日│101年4月11日│├───┼────┼────────┼────────┼────────┤││法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板橋地院││確定├────┼────────┼────────┼────────┤││案號│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101年度簡字第││判決││1657號│2291號│2291號││├────┼────────┼────────┼────────┤││判決│101年4月30日│101年5月11日│101年5月1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之案件││││├────────┼────────┼────────┼────────┤│是否為併罰之數罪│否│是│是│├────────┼────────┼────────┴────────┤│備註│板橋地檢101年度│一、板橋地檢101年度執字第6123號。│││執字第5944號│二、編號2、3曾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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