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3號
101年度聲字第13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鄭惠如 相對人即債權人 牛漢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五八八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鄭惠如與相對人牛漢傑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本件執行之不動產一旦查封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8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88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下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對於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82號民事裁定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888號清償票款執行卷、101年度訴字第10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卷核閱無訛。次查,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據,此觀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自明,則上開主張是否有理由,尚須受訴法院調查審認,若逕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恐將難以回復原狀,難謂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查,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中,相對人係執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88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其利息。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而上開執行名義既載明週年利率為百分之6,自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又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已繫屬於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訴訟標的價額為200萬元,已逾150萬元,當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及1年,共計4年4個月,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52萬元【計算式:0000
000×(4+4/12)×6%=52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應提供之相當擔保金額為52萬元。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書記官蔡佳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