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5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59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葉家樺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證據部分應補充: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㈡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口右轉彎時,未讓對向左轉彎與其駕駛入同一車道之車輛先行通過,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機車,左轉彎駛入同一車道時疏未注意右轉來車動態且未遵守左轉彎線行駛,兩者同為肇事原因),㈢被告雖辯稱:伊當時係遵守交通規則及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自中和路右轉至泰和街,而告訴人自中和路對向車道駛來欲左轉至泰和街之前,並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伊右轉時,已有注意中和路對向車道並無車輛欲行左轉,始右轉駛入泰和街,實無從預測告訴人會以逆向駛至對向車道之方式強行搶道,並非伊不禮讓左轉彎車輛云云;惟查,觀諸本院卷附被告車前行車紀錄器所錄得之案發經過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車輛自中和路右轉至泰和街時,告訴人 謝宜真 所騎乘之機車已自中和路對向車道左轉進入泰和街、出現於被告車輛左前方可明顯察覺之處,且當時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機車間尚有相當之距離,被告非無足夠之反應時間、距離以為因應,然被告竟疏於注意,未讓對向行駛已左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甫轉至泰和街後,即撞及前方告訴人之機車,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告訴人於左轉彎時,固亦有未依左轉彎線指示左轉之過失行為,而同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其行為造成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本人亦有未依標線指示駕駛之與有過失,及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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