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俊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俊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4行「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中山路口」應補充為「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內飲用高粱酒3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許,自前揭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6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中山路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俊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竟仍於飲用高粱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8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且其前於民國9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
595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此素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7頁至第8頁),猶再犯本件相同之罪,顯然不知警惕悔悟,實有不該,兼衡其並未肇事發生實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其自稱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1462號被告洪俊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俊良於民國101年7月25日3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鳳農市場內飲用高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6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與中山路口,因停等紅燈越線違規且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檢測,發現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毫克,顯已不能安全騎乘機車。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永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3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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