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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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雅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9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魏雅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魏雅各㈠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2罪,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4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㈡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55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㈢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3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㈣上開㈡、㈢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001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與㈠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6年
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於97年間,㈤因竊盜8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㈥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27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043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186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㈨上開㈤、㈥、㈦、㈧各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01年3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21日凌晨某時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7樓之1前,見 賈祥元 所有而由 陶成香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其所有之自備鑰匙1支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再發動該機車引擎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去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1年7月30日下午
6時10分許,魏雅各騎乘上開機車經過高雄市前鎮區前鎮觀光夜市時,為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發現其戴口罩與車牌號碼後3碼為130等特徵,與轄區內其他竊盜案件嫌疑人之特徵及作案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後3碼同為130均相似,遂上前盤查,魏雅各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至高雄市○鎮區鎮○街○鎮○○街口處,不慎撞及路旁汽車而倒地後,又以徒步逃逸,惟經警加以逮捕,並扣得自備鑰匙1支,而上開機車經查詢後確為失竊車輛,始悉上情。
二、案經陶成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魏雅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7頁,偵卷第8頁至第
9頁,本院易字卷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核與證人即上開機車使用人陶成香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所警員職務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編號Z00000000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情形照片4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20頁、第24頁),復有上開鑰匙1支扣案足憑,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受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業如前述,竟仍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且其甫於101年1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未及半年即再犯本件竊盜罪,並自承:竊取上開機車係要去犯案,所得再用來吸毒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更可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未曾因前所受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之危害,然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上開機車亦已返還使用人陶成香,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考,暨參酌其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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