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奕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奕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為警查獲」之記載後應補充「,並當場扣得上開香菸1包(業經警發還於 高孝寬 )」。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核與證人高孝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孝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保管單及贓物照片2張」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保管單各1份、查獲暨扣案物照片共2張」
二、核被告黃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05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在案,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悛悔,再次趁機行竊,顯見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高孝寬,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查卷第12頁)附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暨衡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及所竊香菸1包價值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01號被告黃奕翔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奕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4月19日14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高孝寬所有置放於機車前方置物架上之香菸1包(價值新臺幣80元)得手。旋為高孝寬發覺並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4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鎮○街與博愛一街口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奕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孝寬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2張附卷可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檢察官顏妃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7日
書記官鐘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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