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四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叄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二鄰一二三號旁,本應注意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在未確定後方是否有行人之情形下,貿然倒車,致撞及由精神異常之 李金發 推行坐在輪椅上之 陳許謹 ,致陳許謹倒地,受有右側硬腦膜下血腫,甲○○刻將陳許謹送往敏盛醫院再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並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當晚九時許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向 彭國書 自首而接受裁判。陳許謹於同年二月十九日出院,於同年三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內海墘一四四號自宅,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子乙○○於警訊及偵查中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四幀附卷可稽。而被害人陳許謹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一節,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驗屍照片三幀及長庚紀念醫院診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又按汽車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應對前開規定和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且肇事當時天候為晴、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肇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疏未注意前開注意義務,倒車衝撞坐在輪椅上之被害人而肇事,顯有過失至明,且與被害人之死亡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查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前,主動至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彭國書警員報案,並坦承犯行等情,此有卷附桃園縣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一紙載敘甚詳,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刻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且於當晚赴潮音派出所報案,並未規避肇事刑責,事後又與被害人家屬至桃園縣大園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賠付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亦有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策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理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傅中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麗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