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緝字第一二二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與環南路口,見登記車主鈺騰企業有限公司,由丙○○持有使用之一九九二年份、BMW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因駕駛人丙○○疏未將引擎熄火即逕自離開有隙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竊取駛離,得手後,為避警查緝並將車牌卸下,改懸已向監理機關註銷報廢之KO-七0九二號車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上開竊得之贓車搭載丁○○、 許佳菱 南下苗栗縣○○鄉○○村○○街○○號(現住址變更為二之二號)住宿,將上開贓車停於屋外,同日下午十四時許為警查覺上開自用小客車所懸掛之KO-七0九二號牌照之車籍資料與車體現物不符,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請核發搜索票進入上址屋內搜索,因而查獲甲○○等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許佳菱至苗栗縣○○鄉○○村○○街○○號之事實直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鈺騰企業有限公司,現由丙○○持有使用,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日晚上六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里○○路與環南路口,因疏未將引擎熄火遭人竊取駛離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領據附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係0名綽號「博士」之友人所有,於警方查獲前一日深夜,綽號「博士」之友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其住處交其使用,再由其駕車前往搭載友人丁○○、許佳菱二人,並夥同綽號「博士」者一起南下,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抵達苗栗縣○○鄉○○村○○街○○號「博士」之住所,準備於次日與人洽談土地買賣事宜云云。惟查:被告所稱借其車輛綽號「博士」之友人,經其於警訊中指認口卡資料名為「乙○○」。然證人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否認認識被告之情,有偵查訊問筆錄可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0四一號偵查卷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而乙○○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一日至同年月十七日人在國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八八)境信昌字第二七五一0號函附入出境記錄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從而,被告指為綽號「博士」之乙○○既不認識被告,且於被告所指交車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其人又不在國內,顯無可能將上開失竊之自用小客車交予被告駕駛並隨同南下苗栗。從而,是否有「博士」其人,已有疑義。末查:證人即與被告同時被查獲之丁○○、許佳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被告駕車,車上除其二人外,並無「博士」其人等語。證人丁○○並稱: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以供證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綽號「博士」之人所有,係應被告所請附和其所為借車之供述,被告並稱如是供述即可免責等語。衡之證人丁○○及許佳菱與被告為朋友關係,平素並無怨隙,於本案查獲後,許佳菱並未被列為嫌疑人;丁○○遭移送涉及竊盜及贓物部分,已經犛清與其無涉,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第一三四八一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是就本件竊盜案件而言,其二人堪認屬於利害關係並無相涉之人,應無挾怨誣指或故為不利被告供證之必要。從而,其二人於本院訊問期日之證詞有其可信度。故綜上被害人失竊之自用小客車由被告持有使用、被告於查獲後捏造該車係綽號「博士」之人交付之事實及聳甬同時被查獲之友人丁○○、許佳菱於警偵訊附和其有關綽號「博士」之人說詞為虛偽供證各情以觀,足堪認定上開FC-0六七八號自用小客車,應係被告竊得無訛。被告否認竊盜,要無足取,其右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另於不詳之時地竊取 羅雙興 所有「K0-七0九二號」車牌0面云云。然為被告否認。按竊盜罪侵害之法益,為對於動產支配持有關係之破壞,茍動產本身已遭持有人拋棄,支配持有關係不復存在,即不得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經查:上開車牌之車主已經死亡,有移送書可稽,已無從傳喚以查證其支配持有關係之情況。惟觀之偵查卷附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可知「K0-七0九二號」車牌已經向監理機關申請「註銷」。(見上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第十九頁。)。衡諸常情,車牌辦理註銷,一般均需持繳監理機關,註銷後其效用即已喪失,主管機關亦均已銷燬方式拋棄,是就已辦理註銷之牌照而言,若因不明之因素遺落在外,依上述說明,其支配持有關係類多已不存在。從而,本件查扣之「K0-七0九二號」車牌既已註銷,其車主復已死亡,客觀上顯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車牌之持配持有關係現尚存在,依上說明,不得為竊盜罪之行為客體,自亦不得以該罪相繩,惟因公訴人認與起訴經判決有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易緝字第一二二號案件判決有期徒刑參月確定,於八十三年六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五年間犯妨害自由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訴字第一五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與另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五二二號判決確定所處有期徒刑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茲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車輛之價值、所生之危害及犯罪猶多飾卸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徵諸被害人所述之失竊情節,顯無需自備鑰匙行之,足認扣案之鑰匙二支,應與本件犯罪無關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江振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劍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