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九號
原告庚○○
甲○○被告丙○○
丁○○戊○○己○○乙○○ 曾煥銘 右列被告丁○○、丙○○、己○○、戊○○因八十九年易字第二一三號毀損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丙○○、丁○○、戊○○、己○○、乙○○、曾煥銘應連帶負責將坐落
於竹北市○○段六二0─一地號如原民事起訴狀附圖所示面積零點三六八公頃及道路面零點零零四九公頃土地移轉登記給原告庚○○,並共同連帶賠償賠償原告精神損害壹佰貳拾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前項請求若被告不履行,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土地價金新台幣柒佰
伍拾玖佰萬元,地上建物裝潢拾伍萬元,大門工程參萬捌仟元,屋內工程肆陸萬陸仟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精神損害壹佰貳拾萬元、合計玖佰肆拾肆萬肆仟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己○○、乙○○、曾煥銘另涉共同偽造文書,而使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文書,致原告產生如聲明所生之損害。
(二)、被告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如聲明所載。
三、被告未以書狀或言詞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諭知無罪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丙○○、己○○、戊○○被訴毀損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