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護聲字第33號
聲請人甲○○住○○市○區○○路000號
相對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7號通常保護令應予撤銷。
理由
一、按通常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撤銷、變更或延長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遭相對人施暴,向鈞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經鈞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7號核發有效期間為1年之通常保護令在案,茲因前開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未再對聲請人施暴,為此爰聲請撤銷前開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主張其遭相對人施暴,而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經本院於112年3月2日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7號核發命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相對人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每1次至少2小時)之處遇計畫;有效期間為1年等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核閱綦詳。又聲請人主張於上開通常保護令核發後,相對人未再對聲請人施暴等語,顯見相對人已知所省悟,而能矯正其偏差行為,並警覺避免繼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應已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7號通常保護令既已核發生效,尚未失效,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撤銷通常保護令,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家事法庭法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