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號

聲請人 潘佳琪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716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很抱歉為我找工作而害了這麼多人,但我真的都不知道,這個工作會延伸成詐騙與洗錢,我明白這陣子開庭以來各位法官耐心地告知我,為何會有這些罪刑,我並沒有故意犯罪,我在做這份工作時,與對方就是老闆員工關係,我不知道我正在幫助洗錢,有一句諺語:不知者無罪。但我並不想推卸責任,我知道我有錯,錯在我愚蠢的相信這世界很善良,不會被利用,我想問我雖然有罪,但不至於要被限制自由,我更希望司法可以對那些犯罪集團的人繩之以法,不要再利用我們這些社會底層可憐的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於113年7月3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另撤回上訴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雖然書狀第一項即表明是針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8716號執行命令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然綜觀其第二項聲請理由,聲請人所述說的不外是自己是因為找工作,並不知道是在幫助詐欺跟洗錢,自己沒有犯罪故意,不應該被限制自由云云。從而,依據聲請人書狀內容之記載,聲請人依舊在否認犯罪,認為應該給予無罪判決,不應為有罪判決並限制其自由,換言之是對於原審有罪判決不服,並非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指摘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對於判決不服者,應以上訴尋求救濟,本件聲請人對於第一審刑事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後,又自行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倘聲請人對於原確定判決仍有不服,應另尋再審或非常上訴尋求救濟,而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是以,聲請人是針對原判決表示不服,並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不服,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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