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36號

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林啓冬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將債權讓與通知寄送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相對人仍設籍於該址,現行方不明,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裁定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憑證等影本,以及債權讓與通知書、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以112年4月1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169089號函復,派員訪查,相對人未居住於戶籍地臺南市關廟區,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址送達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可認為聲請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查知相對人之居所,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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