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66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第2076號、第20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並各依如附表五「應沒收之物」欄諭知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五所示「應沒收之物」欄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其妹 李孟慈 原同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1樓(嗣李孟慈於民國95年5月間遷出該址),詎甲○○竟為下列犯行:
㈠、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先於94年7月間某日,在上址住處,徒手竊得李孟慈所有之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下稱友邦公司)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號)、 國泰世華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復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10月間,在同上址,徒手竊得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10月初,因李孟慈在該行原信用卡到期而主動將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換發寄至上址予李孟慈之信用卡;又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5年1月底,在同上址,徒手竊得友邦公司95年1月25日因李孟慈在該行之原信用卡到期而主動將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換發寄至上址予李孟慈之信用卡;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5年2月中旬,在同上址,徒手竊得永豐銀行於95年2月6日因李孟慈在該行之原信用卡掛失而將新卡(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上址予李孟慈之信用卡。
㈡、甲○○竊得前開友邦公司、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因原信用卡到期、掛失而換發與「李孟慈」之信用卡後,旋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該等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偽簽「李孟慈」之署名,用以表示「李孟慈」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於該等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等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而偽造該等私文書併向前開發卡公司以電話開卡使用,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6月26日止,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開竊得信用卡,或以佯稱係「李孟慈」本人刷卡簽帳之詐術,在消費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李孟慈」之署名,而偽造用以表彰「李孟慈」本人持卡消費意思之簽帳單私文書,交付予特約商店而行使,使特約商店人員誤認係「李孟慈」本人之消費而陷於錯誤交付商品,且足以生損害於「李孟慈」、各該特約商店、前開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或以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網路信用卡特約商店網頁後,在網頁線上刷卡消費訂單上,雖以其名義購買,惟付款方式則假冒「李孟慈」名義,併將前開竊得「李孟慈」所有之信用卡上所載卡號、有效月年等資料輸入申購網頁空白欄位內,而偽造不實線上刷卡消費畫面,並表明確認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額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將前開網頁上所顯示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傳輸予網路特約商店,表示訂購商品之意而行使之,因使各該網路特約商店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之商品,亦足以生損害於「李孟慈」、各該特約商店、前開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詳細交易日期、消費特約商店、消費金額、信用卡發卡銀行與卡號,均詳如附表一)。
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9日起至95年6月17日止,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所設自動櫃員機,多次以插入前開所竊得「李孟慈」所有之信用卡,鍵入密碼佯裝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之不正方法,操作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使各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交付現金(詳細交易時間、地點、預借金額、信用卡發卡銀行與卡號,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㈣、復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之犯意,以同上方式,刷卡消費,因使各該特約商店等相關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甲○○所購買之商品或提供電信通話等服務,足以生損害於「李孟慈」、各該特約商店、前開信用卡公司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㈤、另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均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以同㈢所述方式,操作信用卡預借現金功能,使各該銀行所設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認甲○○係有正當權源持卡人,而交付現金(詳細交易日期、交易地點、預借金額、信用卡發卡銀行與卡號,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嗣因甲○○無力償還上揭信用卡所消費之款項,經李孟慈接獲催繳通知,始知上情。
二、案經李孟慈、國泰世華銀行、永豐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就前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李孟慈與永豐銀行告訴代理人 陳亮凱 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而國泰世華銀行於94年10月初,因李孟慈在該行原信用卡到期而主動將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換發寄至上址予李孟慈,另友邦銀行則於95年1月25日因李孟慈在該行之原信用卡到期而主動將新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換發寄至上址予李孟慈,又永豐銀行於95年2月6日因李孟慈在該行之原信用卡掛失而將新卡(0000000000000000號)寄至上址予李孟慈等情,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82號偵查卷12頁);此外,且有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6年9月14日友風字第9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消 費明細 表1份(見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31頁至39頁)、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4日友風字第98110400796號函所附消費明細(見98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1頁)、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字第00857號函及其所附消費明細1份(見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40頁至第45頁)、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處控管部98年11月4日永豐銀控管部(098)字第00422號函所附消費明細(見98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22頁至第2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控管部96年9月19日國世華控字第0960000520號函及其所附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刷卡簽帳單據影本3張(見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45頁至第50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之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
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自以修正前論以牽連犯一罪,較修正後一罪一罰之數罪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以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在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特約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是該偽造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述徒手竊取被害人李孟慈所有信用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如事實欄一㈡㈣所述以盜刷消費之詐術,向特約商店詐得財物,足以生損害「李孟慈」本人、特約商店、各該信用卡公司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冒名刷卡簽帳單消費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指網路刷卡消費部分);其如事實欄一㈢㈤所述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5、6、7、12、13、14所述盜刷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4至18、20至24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然因此等部分,與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其餘如附表一所述盜刷消費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間,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①被告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犯行(即95年
7月1日前之犯行):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數次竊盜、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如附表一編號20、24分別所示誠品板橋店6-1期、誠品板橋店6-2期,及如附表一編號19、23分別所示 東森 購物6-1期、東森購物6-2期等各期扣款部分,因各均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結果,故均不予論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各係時間緊接,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竊盜、連續詐欺取財、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一罪;所犯上開各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②被告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之犯行(即95年7月1日後之犯行):
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述32次詐欺取財、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如附表三編號16、18、
19、20分別所示誠品板橋店6-3期、誠品板橋店6-4期、誠品板橋店6-5期、誠品板橋店6-6期部分及如附表三編號16、18、19、20分別所示東森購物6-3期、東森購物6-4期、東森購物6-5期、東森購物6-6期等各期扣款部分,因各均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結果,故均不另予論罪),如事實欄一㈤所述3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犯行,因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無連續犯之適用,各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論罪,惟被告於事實欄一㈣所述32次盜刷犯行,均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得利)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僅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③被告所犯上開①所述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②所述之32
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3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㈢、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原可依憑己力賺取日常生活所需,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冒用其胞妹名義盜刷信用卡消費,使李孟慈金融信譽有受負面影響,酌以信用卡為通用塑膠貨幣,具促進社會經濟、市場之效用,首重交易信賴,被告冒用李孟慈名義盜刷消費,致社會交易信賴關係受相當程度之破壞,所為危害社會經濟秩序,影響他人權益非微,參酌其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述盜刷消費達245,356元、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即預借現金達387,400元(上開二項金額合計632,756元),如事實欄一㈣所述盜刷消費次數達32次,金額計144,346元,如事實欄一㈤所述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即預借現金次數達3次,金額計26,200元,其後,雖有償還部分款項,然李孟慈於偵查中陳稱:
仍有永豐銀行的卡債是44萬多元,國泰世華卡債5萬多、友邦卡債16萬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7頁),併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刑;又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固定有明文,是如於96年7月15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者,自不得依上該條例減刑,惟若係於該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於該條例施行後經緝獲到案者,應不受前開規定不得減刑之限制;據此,被告係於上述減刑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9日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乙○榮偵黃緝字第4817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嗣於98年8月1日,在台北市○○區○○街○○○號經警緝獲到案,有被告之通緝資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所刑事案件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25141號偵查卷第16頁、98年度偵緝字第2073號偵查卷第4頁),且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俱為96年4月24日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條件,復核無該條例第3條之情形,依諸前開說明,本件尚無該條例第5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仍應獲減刑之寬典,是爰就被告本案各犯行依法均予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
㈣、被告於國泰世華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友邦公司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永豐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計3張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李孟慈」署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21、22、25至29、附表三編號1至4、8、11至12、14至18、21至25、34所示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李孟慈」之署押,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押,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219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陳明偉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信用卡發卡銀行│應沒收之物│││││(新台幣)│與卡號││├──┼──────┼──────────────┼─────┼───────┼─────────┤│1│95年2月12日│TOWERDTC000-000-0000US│2,955元│友邦公司│左列簽帳單持卡人簽│││(依96年度他│(有簽帳單)││00000000000000│名欄上所偽造之「李│││字第5671號偵│││03│孟慈」署押均沒收。│││查卷第32頁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友風字第9│││││││0000000000號│││││││函所附554385│││││││0000000000消│││││││費明細第4筆│││││││所示,此筆消│││││││費日期為95年│││││││2月12日,是│││││││起訴書附表⑵│││││││編號1關於此│││││││部分交易時間│││││││載為95年1月│││││││4日,容有誤│││││││會,爰以更正│││││││。)│││││├──┼──────┼──────────────┼─────┤│││2│95年3月24日│3CKING(有簽帳單)│6,300元│││├──┼──────┼──────────────┼─────┤│││3│95年4月19日│3CKING(有簽帳單)│6,300元│││├──┼──────┼──────────────┼─────┤│││4│95年6月7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元││││││(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另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32頁│││││││之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友風字第00000000│││││││486號函所附0000000000000000│││││││消費明細第10筆所示,是起訴書│││││││附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容有│││││││誤會,爰以補充。)│││││││││││├──┼──────┼──────────────┼─────┼───────┤││5│95年3月25日│3CKING(有簽帳單)│6,800元│永豐銀行│││││(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00000000000000│││││第42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02│││││司96年9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依96年度他字│││││部(096)字第00857號函所附消││第5671號偵查卷│││││費明細第15筆所示,是起訴書附││第42頁之永豐信│││││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爰以補││用卡股份有限公│││││充。)││司96年9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字第│││6│95年5月1日│聖安數位量販廣場(有簽帳單)│25,908元│00857號函所附│││││(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費明細卡號所示│││││第42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是起訴書附表│││││司96年9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⑵於此部分卡號│││││部(096)字第00857號函所附││記載錯誤,容有│││││消費明細第12筆所示,是起訴書││誤會,爰以更正│││││附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爰以││。)│││││補充。)││││├──┼──────┼──────────────┼─────┤│││7│95年5月3日│23區購物網(有簽帳單)│12,290元││││││(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42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字第00857號函所附消│││││││費明細第11筆所示,是起訴書附│││││││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爰以補│││││││充。)││││├──┼──────┼──────────────┼─────┤│││8│95年5月8日│3CKING(有簽帳單)│23,800元│││├──┼──────┼──────────────┼─────┤│││9│95年5月8日│3CKING(有簽帳單)│12,200元│││├──┼──────┼──────────────┼─────┤│││10│95年5月16日│3CKING(有簽帳單)│6,300元│││├──┼──────┼──────────────┼─────┤│││11│95年5月22日│FRYCOMMUNICATIONS(有簽帳單│7,188元││││││)││││├──┼──────┼──────────────┼─────┼───────┤││12│95年4月21日│TOWERRECORD108WSACRAMENT│2,374元│永豐銀行│││││OUS(有簽帳單)││00000000000000│││││(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6│││││第41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字第00857號函所附消│││││││費明細第28筆所示,是起訴書附│││││││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爰以補│││││││充。)││││├──┼──────┼──────────────┼─────┤│││13│95年4月25日│BARNES&NOBLEBOOKQUE│8,163元││││││000-000-0000US(有簽帳單)│││││││(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41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字第00857號函所附消│││││││費明細第27筆所示,是起訴書附│││││││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爰以補│││││││充。)││││├──┼──────┼──────────────┼─────┤│││14│95年4月27日│AMERICANORCHIDSCTY│2,430元││││││0000000000US(有簽帳單)│││││││(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41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字第00857號函所附消│││││││費明細第26筆所示,是起訴書附│││││││表⑵於此部分漏未記載,爰以補│││││││充。)││││├──┼──────┼──────────────┼─────┤│││15│95年5月8日│東森購物(有簽帳單)│12,980元│││├──┼──────┼──────────────┼─────┤│││16│95年5月8日│誠品板橋店(有簽帳單)│5,664元│││├──┼──────┼──────────────┼─────┤│││17│95年5月9日│AMAZONCOJP*JP(有簽帳單)│6,959元│││├──┼──────┼──────────────┼─────┤│││18│95年5月10日│東森購物(有簽帳單)│12,980元│││├──┼──────┼──────────────┼─────┤│││19│95年5月18日│東森購物6-1期(為編號18行│2,165元││││││使偽造私文書結果)│││││││││││├──┼──────┼──────────────┼─────┤│││20│95年5月18日│誠品板橋店6-1期(為編號16行│944元││││││使偽造私文書結果)│││││││││││├──┼──────┼──────────────┼─────┤│││21│95年5月23日│CDUNIVERSE000-000000US(│1,191元││││││有簽帳單)││││├──┼──────┼──────────────┼─────┤│││22│95年6月12日│BARNES&NOBLEBOOKQUE│8,354元││││││000-000-0000US(有簽帳單)││││├──┼──────┼──────────────┼─────┤│││23│95年6月16日│東森購物6-2期(為編號18行│2,163元││││││使偽造私文書結果)│││││││││││├──┼──────┼──────────────┼─────┤│││24│95年6月16日│誠品板橋店6-2期(為編號16│944元││││││行使偽造私文書結果)│││││││││││├──┼──────┼──────────────┼─────┤│││25│95年6月26日│ARMSTRONGMDCLINDI│4,820元││││││0000000000US(有簽帳單)││││├──┼──────┼──────────────┼─────┼───────┤││26│95年2月8日│3CKING(有簽帳單)│18,900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27│95年2月19日│3CKING(有簽帳單)│12,600元│54││├──┼──────┼──────────────┼─────┤│││28│95年2月19日│3CKING(有簽帳單)│18,900元│││├──┼──────┼──────────────┼─────┤│││29│95年3月24日│3CKING(有簽帳單)│18,900元│││├──┴──────┴──────────────┴─────┴───────┴─────────┤│總計:245,356元(扣除編號19、20、23、24分期付款各期扣款部分)│└────────────────────────────────────────────────┘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預借金額│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與卡號│││││(新台幣)││├──┼──────┼──────┼─────┼───────────────┤│1│94年7月29日│台北銀行ATM│20,000元│友邦公司│├──┼──────┼──────┼─────┤0000000000000000││2│94年7月29日│台北銀行ATM│10,000元││├──┼──────┼──────┼─────┤││3│94年8月10日│台北銀行ATM│20,000元││├──┼──────┼──────┼─────┤││4│94年8月30日│台北銀行ATM│10,000元││├──┼──────┼──────┼─────┤││5│94年8月30日│台北銀行ATM│20,000元││├──┼──────┼──────┼─────┤││6│94年9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10,000元│││││ATM│││├──┼──────┼──────┼─────┤││7│94年9月20日│台北富邦銀行│20,000元│││││ATM│││├──┼──────┼──────┼─────┤││8│94年10月6日│台北富邦銀行│10,000元│││││ATM│││├──┼──────┼──────┼─────┤││9│94年10月27日│台北富邦銀行│20,000元│││││ATM│││├──┼──────┼──────┼─────┤││10│94年11月1日│台北富邦銀行│10,000元│││││ATM│││├──┼──────┼──────┼─────┤││11│94年11月15日│台北富邦銀行│6,000元│││││北高雄分行AT││││││M│││├──┼──────┼──────┼─────┤││12│94年11月28日│台北富邦銀行│10,000元│││││土城分行ATM│││├──┼──────┼──────┼─────┤││13│94年12月17日│台北銀行營業│10,000元│││││部ATM│││├──┼──────┼──────┼─────┼───────────────┤│14│95年2月21日│台新銀行板南│20,000元│永豐銀行││││分行ATM││0000000000000000│├──┼──────┼──────┼─────┤(編號14至18所示各筆預借現金部││15│95年3月8日│台新銀行板南│20,000元│分,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分行ATM││第42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16│95年3月14日│台北富邦銀行│20,000元│096)第00857號所附消費明細第18││││ATM││、17、16、14、13筆所示,是起訴│├──┼──────┼──────┼─────┤書附表⑴於此部分漏未記載,容有││17│95年4月6日│板橋國慶郵局│20,000元│誤會,爰以補充。)││││ATM│││├──┼──────┼──────┼─────┤││18│95年4月6日│板橋國慶郵局│20,000元│││││ATM│││├──┼──────┼──────┼─────┤││19│95年6月17日│國泰世華銀行│10,000元│││││ATM│││├──┼──────┼──────┼─────┼───────────────┤│20│94年11月29日│台北銀行ATM│20,000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預借現金手續│700元│(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費││41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21│94年12月6日│台北銀行ATM│20,000元│6)第00857號所附消費明細第31、│││├──────┼─────┤30、29筆所示及永豐商業銀行信用││││預借現金手續│700元│卡處控管部98年11月4日永豐銀控││││費││管部(098)字第00422號函所附消│├──┼──────┼──────┼─────┤費明細所示,是起訴書附表⑴於此││22│95年1月12日│台北銀行ATM│20,000元│卡號預借現金部分漏未記載,容有│├──┼──────┼──────┼─────┤誤會,爰以補充。)││23│95年1月24日│台北銀行ATM│20,000元││├──┼──────┼──────┼─────┤││24│95年1月24日│台北銀行ATM│20,000元││├──┴──────┴──────┴─────┴───────────────┤│總計:387,400元│└──────────────────────────────────────┘附表三:
┌──┬──────┬──────────────┬─────┬───────┬────────┐│編號│交易時間│特約商店名稱│消費金額│信用卡發卡銀行│應沒收之物│││││(新台幣)│與卡號││├──┼──────┼──────────────┼─────┼───────┼────────┤│1│95年7月18日│AmazonEUINTERNETDE(有簽│1,202元│友邦公司│左列簽帳單持卡人││││帳單)││00000000000000│簽名欄上所偽造之│├──┼──────┼──────────────┼─────┤03│「李孟慈」署押均││2│95年7月20日│AMZ*SUPERSTORE│1,870元││沒收。││││AMZN.COM/BILLUS(有簽帳單)││││├──┼──────┼──────────────┼─────┤│││3│95年7月21日│AMAZON.CO.JPTOKYOJP(有簽│802元││││││帳單)││││├──┼──────┼──────────────┼─────┤│││4│95年7月25日│YASASIA.COM000-000-0000US│6,768元││││││(有簽帳單)││││├──┼──────┼──────────────┼─────┤│││5│95年11月21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1,107元││││││路交易,無簽帳單)││││├──┼──────┼──────────────┼─────┤│││6│95年11月22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343元││││││(網路交易,無簽帳單)││││├──┼──────┼──────────────┼─────┤│││7│95年11月24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131元││││││路交易,無簽帳單)││││├──┼──────┼──────────────┼─────┤│││8│95年12月12日│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有簽帳單│1,250元││││││)││││├──┼──────┼──────────────┼─────┤│││9│95年12月27日│和信電訊-扣款(網路交易,無│3,970元││││││簽帳單)││││├──┼──────┼──────────────┼─────┤│││10│96年3月24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每次300元││││││7次(網路交易,無簽帳單)││││├──┼──────┼──────────────┼─────┼───────┤││11│95年7月20日│全國電子重慶二門市(有簽帳單│15,980元│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2│││12│95年7月25日│FRYCOMMUNICATIONS(有簽帳單│7,387元│(依96年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42頁之永豐信│││13│95年8月9日│興奇-網路購物(網路交易,無│1,280元│用卡股份有限公│││││簽帳單)││司96年9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字第│││││││00857號函所附│││││││費明細卡號所示│││││││,是起訴書附表│││││││⑵於此部分卡號│││││││記載錯誤,容有│││││││誤會,爰以更正│││││││。)││││││││││││││││├──┼──────┼──────────────┼─────┼───────┤││14│95年7月6日│AMAZON.COMAMZN.COM/BILLUS(│2,600元│永豐銀行│││││有簽帳單)││00000000000000││├──┼──────┼──────────────┼─────┤6│││15│95年7月8日│AMAZON.COMAMZN.COM/BILLUS(│1,702元││││││有簽帳單)││││├──┼──────┼──────────────┼─────┤│││16│95年7月18日│AMAZON.COMAMZN.COM/BILLUS(│1,368元││││││有簽帳單)、全國電子股份有限│63,000元││││││公司(有簽帳單)、東森購物│2,163元││││││6-3期(為附表一編號18行使偽│944元││││││造私文書結果)、誠品板橋店│(依96年度││││││6-3期(為附表一編號16行使偽│他字第5671││││││造私文書結果)│號偵查卷第│││││││41頁之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96│││││││年9月14日│││││││永豐信風險│││││││管制部(09│││││││6)第0085│││││││7號所附消│││││││費明細第9│││││││筆所示,是│││││││起訴書附表│││││││⑵於此部分│││││││誠品板橋店│││││││記載為1,57│││││││0,容有誤│││││││會,爰以更│││││││正。)│││├──┼──────┼──────────────┼─────┤│││17│95年8月11日│AMAZONCOJP*JP(有簽帳單)│928元│││├──┼──────┼──────────────┼─────┤│││18│95年8月18日│AMAZONCOJP*JP(有簽帳單)│5,186元││││││、東森購物6-4期(為編號附表│2,163元││││││一編號18行使偽造私文書結果)│944元││││││、誠品板橋店6-4期(為附表一│││││││編號16行使偽造私文書結果)│││││││││││├──┼──────┼──────────────┼─────┤│││19│95年9月18日│東森購物6-5期(為附表一編號│2,163元││││││18行使偽造私文書結果)、誠品│944元││││││板橋店6-5期(為附表一編號16│││││││行使偽造私文書結果)│││││││││││├──┼──────┼──────────────┼─────┤│││20│95年10月18日│東森購物6-6期(為附表一編號│2,163元││││││18行使偽造私文書結果)、誠品│944元││││││板橋店6-6期(為附表一編號18│││││││行使偽造私文書結果)│││││││││││├──┼──────┼──────────────┼─────┼───────┤││21│95年8月10日│YESASIACOM(有簽帳單)│3,391元│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22│95年10月7日│Amazoncom(有簽帳單)│3,556元│54││├──┼──────┼──────────────┼─────┤│││23│95年10月14日│YESASIACOM(有簽帳單)│3,433元│││├──┼──────┼──────────────┼─────┤│││24│95年10月16日│PChome6061(有簽帳單)│100元│││├──┼──────┼──────────────┼─────┤│││25│95年11月3日│紅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彩虹人│1,000元││││││2次(有簽帳單)│1,000元│││├──┼──────┼──────────────┼─────┤│││26│95年11月7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111元││││││路交易,無簽帳單)││││├──┼──────┼──────────────┼─────┤│││27│95年11月11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287元││││││路交易,無簽帳單)││││├──┼──────┼──────────────┼─────┤│││28│95年「11月」│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287元│││││14日(依96年│路交易,無簽帳單)││││││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46│││││││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業務控管部96│││││││年9月19日國│││││││世業控字第09│││││││00000000號函│││││││所附消費明細│││││││第14筆所示,│││││││起訴書附表⑵│││││││於此部分記載│││││││為「10月」,│││││││容有誤會,爰│││││││以更正。)│││││├──┼──────┼──────────────┼─────┤│││29│95年「11月」│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44元│││││15日(依96年│(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46│││││││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業務控管部96│││││││年9月19日國│││││││世業控字第09│││││││00000000號函│││││││所附消費明細│││││││第15筆所示,│││││││起訴書附表⑵│││││││於此部分記載│││││││為「10月」,│││││││容有誤會,爰│││││││以更正。)│││││├──┼──────┼──────────────┼─────┤│││30│95年「11月」│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5元│││││17日(依96年│(網路交易,無簽帳單)││││││度他字第5671│││││││號偵查卷第46│││││││頁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業務│││││││業務控管部96│││││││年9月19日國│││││││世業控字第09│││││││00000000號函│││││││所附消費明細│││││││第16筆所示,│││││││是起訴書附表│││││││⑵於此部分記│││││││載為「10月」│││││││,容有誤會,│││││││爰以更正。)│││││├──┼──────┼──────────────┼─────┤│││31│95年12月11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3,511元││││││路交易,無簽帳單)││││├──┼──────┼──────────────┼─────┤│││32│96年3月5日│和信電訊-扣款(網路交易,無│4,507元││││││簽帳單)││││├──┼──────┼──────────────┼─────┤│││33│96年3月9日│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網│2,690元││││││路交易,無簽帳單)││││├──┼──────┼──────────────┼─────┤│││34│96年4月4日│台灣里國際有限公司(有簽帳單│1,250元││││││)││││├──┴──────┴──────────────┴─────┴───────┴────────┤│總計:144,346元(扣除16、18、19、20分期付款各期扣款部分)│└───────────────────────────────────────────────┘附表四: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預借金額│信用卡之發卡銀行與卡號│││││(新台幣)││├──┼──────┼──────┼─────┼───────────────┤│1│95年8月16日│中國信託銀行│8,000元│永豐銀行││││ATM││0000000000000000│├──┼──────┼──────┼─────┤││2│95年8月22日│台新銀行板南│6,200元│││││分行ATM│││├──┼──────┼──────┼─────┼───────────────┤│3│95年7月5日│國泰世華銀行│12,000元│國泰世華銀行││││ATM││0000000000000000│├──┴──────┴──────┴─────┴───────────────┤│總計:26,200元│└──────────────────────────────────────┘附表五: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應沒收之物│├──┼─────┼────────────┼────────┼───────┤│1│如事實欄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被告於國泰世華│││㈠、㈡、㈢││月,減為有期徒刑│銀行所核發卡號│││所述,即如││柒月。│:000000000000│││附表一、二│││7854號卡、友邦│││各編號所示│││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5003號卡、永豐││││││銀行所核發卡號││││││:000000000000││││││3502號卡等3張││││││信用卡背面偽造││││││之「李孟慈」署││││││押,暨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5至18、21、22││││││、25至29所示各││││││次刷卡簽帳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李孟慈」之署││││││押均沒收。│├──┼─────┼────────────┼────────┼───────┤│2│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1所示││││││││││├──┼─────┼────────────┼────────┼───────┤│3│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2所示││││││││││├──┼─────┼────────────┼────────┼───────┤│4│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3所示││││││││││├──┼─────┼────────────┼────────┼───────┤│5│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4所示││││││││││├──┼─────┼────────────┼────────┼───────┤│6│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編5所示││││││││││├──┼─────┼────────────┼────────┼───────┤│7│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8│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9│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8所示││││││││││├──┼─────┼────────────┼────────┼───────┤│10│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11│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12│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又拾伍日。│均沒收。│││號11所示││││││││││├──┼─────┼────────────┼────────┼───────┤│13│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署押壹│││如附表三編││。│枚沒收。│││號12所示││││││││││├──┼─────┼────────────┼────────┼───────┤│14│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號13所示││││││││││├──┼─────┼────────────┼────────┼───────┤│15│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14所示││││││││││├──┼─────┼────────────┼────────┼───────┤│16│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15所示││││││││││├──┼─────┼────────────┼────────┼───────┤│17│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95│處有期徒刑肆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年7月18日接續在AMAZON.CO│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MAMZN.COM/BILLUS、全國電│。│均沒收。│││號16所示│子股份有限公司刷卡消費部││││││分)│││├──┼─────┼────────────┼────────┼───────┤│18│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17所示││││││││││││││││││││││├──┼─────┼────────────┼────────┼───────┤│19│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至如附表三編號19、20所│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示時間之消費金額,各僅係│。│均沒收。│││號18所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刷卡分期付款之各期扣款││││││行為,即各均係如附表一編││││││號16、18所示之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之結果,故││││││均不另予論罪。│││├──┼─────┼────────────┼────────┼───────┤│20│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21所示││││├──┼─────┼────────────┼────────┼───────┤│21│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22所示││││││││││├──┼─────┼────────────┼────────┼───────┤│22│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23所示││││││││││├──┼─────┼────────────┼────────┼───────┤│23│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24所示││││││││││├──┼─────┼────────────┼────────┼───────┤│24│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25所示││││││││││├──┼─────┼────────────┼────────┼───────┤│25│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號26所示││││││││││├──┼─────┼────────────┼────────┼───────┤│26│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27│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號28所示││││││││││├──┼─────┼────────────┼────────┼───────┤│28│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號29所示││││││││││├──┼─────┼────────────┼────────┼───────┤│29│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號30所示││││││││││├──┼─────┼────────────┼────────┼───────┤│30│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號31所示││││││││││├──┼─────┼────────────┼────────┼───────┤│31│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號32所示││││││││││├──┼─────┼────────────┼────────┼───────┤│32│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網路交易,無簽│││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帳單。│││如附表三編││。││││號33所示││││││││││├──┼─────┼────────────┼────────┼───────┤│33│如事實欄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簽帳單上偽造「│││㈣所述,即││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李孟慈」之署押│││如附表三編││。│均沒收。│││號34所示││││││││││├──┼─────┼────────────┼────────┼───────┤│34│如事實欄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無簽帳單。│││㈤所述,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35│如事實欄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無簽帳單。│││㈤所述,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36│如事實欄一│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處有期徒刑貳月,│無簽帳單。│││㈤所述,即│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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