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41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士祺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3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已經知悉 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
二、嗣於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通訊前某時,有重度殘障左腳截肢須靠柺杖方能行走之乙○○因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以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通訊與綽號「大頭仔」之 楊日恒 聯絡表示欲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後(楊日恒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部分,未經檢察官於98年度偵字第376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列為不起訴之事實),楊日恒即以提供免費之甲基安非他命供甲○○施用為條件,要求甲○○能將代價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拿至乙○○住處交付與乙○○施用並向乙○○收取該價金,詎甲○○為能取得免費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利益,遂同意楊日恒上開條件,而與楊日恒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自楊日恒收受將販賣予乙○○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8年1月19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帶至乙○○位於臺北縣樹林巿三福街16巷16號3樓之住處,並由乙○○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該住處內將甲○○帶至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完畢,甲○○即以上開方式與楊日恒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乙○○既遂。
三、甲○○於待乙○○施用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即欲向乙○○收取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惟因乙○○以品質不佳為由拒絕付款,甲○○遂憤而摑打坐在床上之乙○○之臉頰一下並再捶乙○○身體三、四下後,因見該床邊桌上置有消費券紅包袋(內有面額五百元之消費券四張、面額二百元之消費券二張,惟甲○○不知該紅包袋裝有多少消費券)、衣櫃上置有藍寶馬香煙一條,遂基於違反乙○○之意思而欲強行以上開消費券紅包袋之消費券及香菸以抵償價金債務之強制犯意,不顧坐在床上之乙○○出言制止,徒手強取上開消費券紅包袋及香菸以抵償該價金債務,而妨礙乙○○行使消費券及香菸之權利,隨即離去乙○○住處。甲○○於離開乙○○住處下至一樓,又因怒氣難平,即隨手取置於路旁之木棍,再返回乙○○住處內,以該木棍毆打乙○○數下後,始才離去(上開傷害部分經乙○○表示不欲告訴)。
四、乙○○於甲○○離去後,因不滿上開消費券及香菸遭甲○○取走,遂於同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向甲○○佯稱欲購買毒品施用,同時向警方報案,而由警方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乙○○住處查獲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該址之楊日恒、甲○○二人,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楊日恒、甲○○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再警前往甲○○位在臺北縣○○鎮○○路○○號3樓住處查獲甲○○不及轉交楊日恒之上開消費券紅包袋、消費券及香菸(已發還乙○○)。
五、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甲○○有罪之證據方法計有:㈠被告就自己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㈡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言、㈢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㈣查獲如事實欄四所示之乙○○所有之消費券紅包袋、消費券及香菸。經查,皆未發現有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該等證據方法之情形。而就供述證據部分,上開㈡所示之證人乙○○於警詢之證言,查與偵訊之證言內容,大致相符,而該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言,係於檢察官前為陳述並依法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規定係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對上開證言之證據能力,並不爭執,且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毋庸對證人補行詰問,再由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上開證言內容供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及辯護而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上開㈢所示之通聯紀錄,查係通訊公司就所提供之通訊服務業務,於提供服務過程中須以電腦系統紀錄之逐筆通訊紀錄,該業務上紀錄文書自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並告其要旨供被告及其辯護人為答辯,是上開文書均係經合法調查,自得為裁判之依據;上開㈠所示之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情形,且與本院依法調查所得事實相符,自得援引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其有罪之證據。上開㈣所示之物品,查係警方依法搜索而查獲,而無不法取得情事,並經本院提示贓物認領保管單與查獲採證照片供被告與其辯護人為辨識及答辯,是上開查獲物,除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二、被告甲○○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因為能自楊日恒處取得免費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而由其替楊日恒將甲基安非他命帶至乙○○住處供乙○○施用並向乙○○收取價金,於乙○○拒絕支付價金後,即以事實欄三所示之方式,強取乙○○所有之消費券紅包袋、消費券及香菸以為抵債等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及經警尋獲之乙○○所有之消費券紅包袋、消費券及香菸,勘認被告上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經查:
㈠本案起訴書雖未將楊日恒列為本案被告販賣之共犯,然查,
本案檢察官對楊日恒之不起訴處分,查未敘及有關事實欄二所示之該次販賣行為部分,而依卷內事證,被告前於偵訊中已向檢察官自白以「(問)妳幫忙送毒品給乙○○,楊日恒給妳何好處?(答)有,我先在楊日恒住處用完才載楊日恒去辦手機,但是後來沒有申辦成功,後來我們一起去乙○○家送毒品。當天我有送了兩趟毒品給乙○○,是下午那趟我跟楊日恒一起去,早上那趟是我自己去。」等語(參見98年
1月21日偵訊筆錄,98年度偵字第3769號卷,第59頁至第60頁)、「(問)今天是否有要補充?(答)要賣安非他命給證人張(註:即乙○○)是被告楊(註:即楊日恒),不是我,我只是幫被告楊拿安非他命去給證人張而已,證人張本身也有施用毒品,證人張於98.01.16日左右傳簡訊給被告楊說她要買毒品,我才會在19日送安非他命給證人張。」等語(參見98年3月2日偵訊筆錄,上開同卷,第66頁至第67頁),而已向檢察官自白其於查獲該日係替楊日恒送交毒品予乙○○,雖未經檢察官向乙○○訊問確認渠是否向楊日恒購買毒品而由被告甲○○至渠住處交付毒品之該過程,惟經乙○○向檢察官結證證稱渠與楊日恒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係如附表所示,而楊日恒之綽號為「大頭仔」等語(參見98年
3月2日偵訊筆錄,上開同卷,第69頁),並證稱渠之前有向楊日恒購買過一次安非他命等語(參見98年3月30日偵訊筆錄,上開同卷,第122頁),另向檢察官指認楊日恒檔案照片確認為渠所指「大頭仔」無誤(參見98年4月8日偵訊筆錄,上開同卷,第133頁),此外,乙○○與楊日恒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於本案查獲前係有如附表所示之通聯紀錄等情,亦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核與被告所自白之情節大致相符,是本案被告如非受楊日恒之指示持交毒品予乙○○,則其何以知悉楊日恒與乙○○間有相互連絡之事實?而乙○○如確未曾向楊日恒購買毒品,則何以知悉楊日恒之行動電話與綽號並與楊日恒間有如附表所示之聯繫?參以被告係患多重障礙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智能知識有其侷限,就起訴事實坦承該案情,逐一陳述該日經過,依上開事證,堪認被告係依楊日恒之指示將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持交乙○○並向乙○○收取價金無誤。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依卷內事證,被告依楊日恒指示將毒品持交予乙○○並收取金錢後,其可獲得向楊日恒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之利益,就被告而言,係可取得實際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刑責甚重,並由政府機關查緝甚嚴,查獲風險甚高,是就有管道來源能取得毒品者而言,如非屬其感情深厚無可計較之親朋好友、或係圖以交付毒品予他人而欲自他方換取非財物及無法以金錢折算之利益者,衡酌常情,若無財產上之利益可圖,豈有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而僅平白收取他人現金即代為出面購買毒品再轉交予他人、或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與他人之可能,而本案乙○○與楊日恒二人並非熟識,衡諸事理,斷無可能由楊日恒提供無償之毒品予甲○○施用作為其持交毒品予乙○○之條件,卻以基於非營利之意圖將毒品轉讓予乙○○之情理,依上開理由,本案被告甲○○、楊日恒係基於營利之意圖,將事實欄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乙○○,應堪能認定。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就其事實欄二所示之持交該毒品
予乙○○之行為,係屬運輸行為之辯護意旨為被告為辯護。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且不以為他人輸送為必要,即為自己輸送者,亦包括在內。惟該條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毒品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於國內甲地販入後,所從事於運送至國內乙地出售之行為,應認該搬運輸送毒品之行為,包含於販賣行為之內,仍僅成立販賣毒品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124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於將事實欄二所示之毒品持交予乙○○後,尚向乙○○收取該毒品之價金,是本案固雖有毒品持運之行為,惟該行為顯係於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毒品目的之犯意下所為,自應認屬販賣毒品之行為,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㈣起訴書就事實欄三所示之被告徒手毆打乙○○後強行取走乙
○○所有之消費券紅包袋、消費券及香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嫌,惟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如係使人交付財物,或藉以取得不法之利益,即應成立強盜罪名,不得論以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最高法院28年上第3853號判例固有明文,然按「刑法上搶奪、強盜等罪所謂之意圖不法所有之意義,必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原,圖以巧取掠奪之手段,占為己有,始與同法第十三條之故意條件相符。若行為人自信確有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於不法,仍與搶奪、強盜等罪之意思要件不合。」,亦有同院27年上字第1404號判例可資參照。查以,本案依卷內之事證,被告係於乙○○施用完毒品後,欲向其收取該毒品價金一千元,因遭乙○○拒絕,並見有消費券紅包袋及香菸,即欲以該等財物抵償該價金,而生起以該等財物抵償價金之意思,遂強取該等財物,取於取走該等財物之時,亦未詳查該消費券紅包袋內之消費券數額等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陳明確,是被告既係出於抵債之意思,而強取該等財物,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等財物於抵債外另有其他不法意圖,自難僅以被告強取之行為及所取得財物事後發現該價值逾應償之債務,即遽認被告係出於不法意圖而為該等強制行為,是本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應僅構成強制犯行,而非屬搶奪或強盜之行為,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誤解。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茲就被告甲○○就事實欄各該欄所犯之各該犯行,論其罪刑如下:
㈠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為自楊日恒取得免費毒品施用,
而依楊日恒之指示將同欄所示之毒品持交乙○○並向乙○○收取價金,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楊日恒就上開販賣之犯行,楊日恒係以自己犯罪意思提供毒品指示被告持往交貨取款、被告則係參與販賣之交貨取款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均為該販賣毒品犯行之共同正犯。公訴意旨漏認楊日恒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被告,容有疏誤,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其如事實欄三所示之因乙○○拒絕付款,而強行取走
同欄所示之消費券及香菸等財物以抵債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按共同正犯間,對其他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所實行之行為,固應同負全部責任,然若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已踰越犯意聯絡範圍,就此軼出部分,即難令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與楊日恒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就此部分,自不構成共同正犯,附此敘明。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係犯強盜罪嫌,容有誤解(參見理由欄二、㈣所示),惟本院認定之事實,既與檢察官起訴書之基本社會事實,係屬同一範圍,且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與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間,就強制手段,有罪質上共通性,自得由本院就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之請求論罪法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1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被告就其事實欄二、三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強制罪,其各罪之犯意個別,且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對事實欄二、三所示之本案被訴事實均坦承明確,核屬自白無誤,依上開規定,自應減輕其刑。復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或有大、中、小盤毒梟之分、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是其等各自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本案依據卷證資料所示,被告僅係依楊日恒之指示替伊交付毒品並代伊收取價金者,伊本人並非知悉貨源取得毒品而得決定出售與否及價額之該實際賺取利益之賣主,而被告就其本案之犯罪情節,亦僅係冀自楊日恒取得免費毒品為施用,而聽命於楊日恒擔任該易遭查緝危險之交貨取款工作之下手角色,自難與大中盤毒梟或係本案實際賺取利益之賣主楊日恒之惡性等同並論,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63號解釋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88號判決要旨,考量伊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衡酌結果,認其犯罪之情狀,亦屬顯可憫恕,尚有可憫恕之情,如科以最低度之刑,仍嫌過重,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減
輕罪刑之辯護意旨為被告辯護,經查,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具體供出其之上游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必須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方得邀該條項所定減免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既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則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俾杜絕毒品蔓延與氾濫之目的,兼衡被告之權益,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被告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僅在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破獲毒品來源。基此,被告於審判中始供出毒品來源,倘已無從期待偵查機關在法院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事實審法院對此不為調查,即難指為違法;如被告係於下級審或前審供出毒品來源時,事實審法院僅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調查被告之供出行為是否已破獲而符合減輕其刑之規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76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雖於偵訊中向檢察官告知本案其販賣毒品之來源為楊日恒,惟未由檢察官對此部分為偵查,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經檢察官對此部分犯行再為偵查起訴,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難認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甲○○與楊日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經公告列為
第二級毒品,竟共同為販賣之犯行,其行為已危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而被告於乙○○拒不付款後,竟又以強制手段,強取乙○○財物抵債,其所為顯屬非是,公訴人雖請求量處有期徒刑八年,惟斟酌其犯罪動機、販賣次數、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因本案犯行所得之利益暨所生之危害、公訴人係以被告涉犯強盜罪嫌而為論罪之基礎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所犯各罪,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又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被告雖已經將販賣之毒
品交付予乙○○,惟本案乙○○並未支付價金予被告,而被告強取以抵債之如事實欄三所示之乙○○財物,屬被告強制犯行之贓物,且已經發還予乙○○,另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楊日恒因被告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而提供與被告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應認本案被告尚未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而得財物,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沒收犯罪所得財物之規定適用;至於,本案共犯楊日恒與乙○○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之如附表所示該行動電話(含該SIM卡,依國內各通訊業者提供司法院之資料,SIM卡均歸屬申辦人所有),查屬他人申辦後轉讓於楊日恒持用,而為其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並係其與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參照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925號判例要旨,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10款、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連雅婷法官陳世旻┌────────────────────────────────────────────┐│附表:乙○○、楊日恒持用門號於98年1月4日至同年月20日間之通聯│├──┬───────────┬──┬───────┬────┬───────┬─────┤│編號│通訊時間(日/時)│種類│乙○○持用門號│撥打方向│楊日恒持用門號│附註│├──┼────┬─┬────┼──┼───────┼────┼───────┼─────┤│一│98.01.05│㈠│09:36:55│通話│0000000000│→│0000000000││││├─┼────┼──┼───────┼────┼───────┼─────┤│││㈡│10:04:34│通話│同上│←│同上││├──┼────┼─┼────┼──┼───────┼────┼───────┼─────┤│二│98.01.06│㈠│09:09:56│簡訊│同上│→│同上││││├─┼────┼──┼───────┼────┼───────┼─────┤│││㈡│10:06:13│簡訊│同上│→│同上││││├─┼────┼──┼───────┼────┼───────┼─────┤│││㈢│10:38:13│簡訊│同上│→│同上││││├─┼────┼──┼───────┼────┼───────┼─────┤│││㈣│14:41:14│發話│同上│→│同上││├──┼────┼─┼────┼──┼───────┼────┼───────┼─────┤│三│98.01.08│㈠│22:26:58│簡訊│同上│→│同上││├──┼────┼─┼────┼──┼───────┼────┼───────┼─────┤│四│98.01.09│㈠│09:39:14│簡訊│同上│→│同上││├──┼────┼─┼────┼──┼───────┼────┼───────┼─────┤│五│98.01.13│㈠│09:58:47│通話│同上│→│同上││├──┼────┼─┼────┼──┼───────┼────┼───────┼─────┤│六│98.01.18│㈠│09:09:07│通話│同上│←│同上││││├─┼────┼──┼───────┼────┼───────┼─────┤│││㈡│12:35:51│簡訊│同上│→│同上││├──┼────┴─┴────┴──┴───────┴────┴───────┴─────┤│備註│依楊日恒上開門號通聯紀錄,於98年1月19日15時4分8秒後,即無通聯紀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