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27號原告騏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沈建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訴外人 許世坤 (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胞弟)於89年
12月間,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而依被告指示以原告名義於89年12月18日,在遠離臺北市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商銀)三重分行,開立乙存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作為還款專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保管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銀行存摺及系爭帳戶印鑑大小章,以便被告掌管隨時提領做為還款之用。另被告復指示訴外人許世坤將渠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寄交予被告,由被告將受款人記載為原告之支票20至30紙,向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帳戶提示兌現。又系爭帳戶自89年12月18日新開戶日起迄至終止使用期間為止,其交易紀錄就提款部分共計有提領過28次,提領金額合計為7,172,190元,被告雖僅就其中之22筆不予爭執,而自認曾在系爭帳戶中提領過22次,金額合計6,266,439元,但就另外如附表所示之6筆,共計905,
751元,則否認為渠所提領。惟由被告並不否認於系爭帳戶終止使用之前,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銀行存摺及帳戶印鑑大小章均係於被告保管中,可見並無其他人可從系爭帳戶中領取款項,故上開6筆款項亦應確係由被告或被告所委託之人所提領者無誤。
㈡再者,由原告所有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觀之,原告於89年12
月18日當時,其事務所地址乃係設於臺北市○○路○○號4樓之4,如非基於確保上開借款清償之特定目的,豈需於訴外人許世坤向被告借款前後之89年12月18日遠赴被告住所附近(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之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之永豐商銀三重分行開立帳戶?且被告於另案亦證稱:
「…許世坤是我妻舅介紹認識的,他財務不太健全,人都在大陸…」等語(原證4號第2頁筆錄所載參照),可見被告與訴外人許世坤間原無生意及金錢來往,如無確切之還款來源或還款擔保,洵難想像在被告自承明知訴外人許世坤財務狀況不佳之情況下,會首肯同意貸與300萬元予訴外人許世坤,由此更足見原告所有系爭帳戶開立之用意,確實係為訴外人許世坤清償對被告之300萬元借款債務之還款專戶之用。
㈢至被告雖一再辯稱所領取之款項,均係為代訴外人 黃敏書 軋
票用或匯入訴外人 陳錫民 之帳戶云云,然倘如其所言,則直接以「轉帳」方式即可,又何需「提領現金」?抑且以系爭帳戶之開立日期89年12月18日距上開300萬元借款日期89年12月間僅有數日之隔,以及觀諸帳戶明細之進出完全操之在被告之手,則衡諸常理,倘訴外人許世坤對被告之300萬元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大可利用提領系爭帳戶現金28次提領金額共計7,172,190元之機會用以清償。由此可見訴外人許世坤對被告之上揭300萬元借款債務確實業已清償完畢,其理至明。
㈣綜上,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共計28次,金額合計7,172,190
元,然訴外人許世坤對被告之借款本金總額為300萬元,縱以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年期之利息,其金額亦僅為600,000元。而依民法第205條規定,被告對於超過上開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請求權。因此,經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超過借款本金300萬元及按照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1年期利息60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3,572,190元【計算式:7,172,190元-3,000,000元(本金)-600,000元(利息)=3,572,190元】。
㈤原告在89年12月以前有代訴外人許世坤在臺灣買受化工原料
,因此訴外人許世坤有應支付原告之貨款債務,此債權債務之關係係成立於訴外人許世坤於89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前。被告指示訴外人許世坤將其客戶交付之支票,寄交被告,由被告將受款人記載為原告之支票20至30紙,向原告所有系爭帳戶提示兌現,由被告直接以『提領現金』方式清償訴外人許世坤對被告之借款300萬元債務,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借款本金300萬元,以及法定最高利息即已構成全部清償,被告並無其它債權存在。因此,被告所辯「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非債清償」云云,顯係誤解。
㈥被告辯稱其自系爭帳戶提領之金額,係約定為由被告提領作
為清償代墊款之用,以及被告與原告、訴外人陳錫民、黃敏書及許世坤等人間有協議由被告管理資金,以及約定由被告墊付原告等人在大陸資金週轉之款項等約定云云,均係被告片面之詞顯非實在,並已經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認定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確定在案,且原告否認被告提出之被證
3、4號匯款至訴外人 蕭明訓 或訴外人黃敏書與原告有關,及否認被證5號支票存根、被證7號授權書、被證8號及9號傳真證物之形式真正及實質真正,況且訴外人陳錫民依照訴外人許世坤及被告指示於90年2月26日匯款1,102,147元及90年3月20日匯款797,029元,合計1,899,176元予被告,以及依據被告電匯入訴外人陳錫民帳戶及原告所有土地銀行東臺北分行之帳戶合計5,122,282元之事實觀之,其中被告電匯入訴外人陳錫民及原告土地銀行帳戶內之300萬元係被告交付給訴外人許世坤之借款300萬元,則被告經電匯訴外人陳錫民及原告土地銀行帳戶轉交給訴外人許世坤之金額共為3,223,106元【計算式:5,122,282元-1,899,176元=3,223,106元】,被告所辯稱對於原告存在有所謂之不當得利債權1,031,866元,而主張民法第334條抵銷抗辯云云,更顯無理由。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3,57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本件事實經過實為於89年間被告透過舅舅介紹認識原告法定
代理人丙○○、訴外人許世坤、陳錫民(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夫)及訴外人黃敏書(即訴外人許世坤在大陸經商之合夥人,在臺灣則共同設立訴外人騏聖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騏聖公司)。嗣於89年間,因訴外人陳錫民將製鞋膠水運往大陸要訴外人許世坤販售牟利,不料卻遭訴外人許世坤、黃敏書之客戶倒帳致血本無歸,遂向被告借款300萬元週轉以度過難關,並開立3張本票金額分別為70萬元、100萬元及130萬元作為擔保,同時與被告協議可助被告至大陸發展經商甚至合夥。而被告經考慮後決定300萬週轉可先予幫忙,但至大陸合夥經商一事則仍須考慮。於是雙方遂再協議由被告替訴外人丙○○、許世坤、陳錫民及黃敏書等管理在臺灣之資金及客戶付款以便瞭解其公司狀況。詎料,被告在管理資金同時發現原告資金缺口不止300萬元,被告在替渠等管理資金及軋票過程中,必須不斷先行墊付軋票款,再由原告至位於臺北縣三重市之永豐商銀三重分行,開立系爭帳戶,作為返還被告代墊款專戶,爾後如有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即由被告自行領出以清償所代墊之款項、借款,以上即為本案之緣由。
㈡由上開所述資金週轉、被告管理資金及代為墊款軋票之情形
觀之,不論是原告向被告之借款,或訴外人陳錫民向被告之借款,抑或訴外人黃敏書所設立之騏聖公司向被告要求之代付支票款以及訴外人許世坤向被告之借款,因渠等都在大陸經商,故渠等之借款或代付支票款,其後均係由被告自原告在永豐商銀三重分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中,領取現金作為返還款項之方法(亦為擔保返還墊款、借款)。依此,被告既係本於與原告及訴外人許世坤等人之約定, 依渠 等之指示於臺灣保管系爭帳戶期間代墊款項、借款以週轉資金,再於系爭帳戶有款項進入時,自行提領系爭帳戶中之款項以清償所代墊之款項及借款,且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及借款金額又已超過被告所提領之金額,則被告自系爭帳戶中所提領之金額自應認非屬不當得利,而為有法律上之原因所受領者。
㈢關於被告依原告及訴外人黃敏書等人之指示,於臺灣保管系
爭帳戶期間所代墊款項及借款以周轉資金,其詳細情形為⑴被告所借款予訴外人陳錫民之款項共4,090,416元、訴外人騏聖公司黃敏書支票戶共4,511,532元整、原告共1,031,86
6元整、訴外人許世坤(含匯蕭明訓)共968,802元整,以上合計10,602,626元,且均約定由原告至三重永豐商銀開立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交由被告保管,並於代墊資金後由該帳戶自行領取扣除之。⑵由兩造協議之資金管理模式,訴外人許世坤向被告所借款之300萬元不僅未於兩造協議之系爭帳戶內清償,且被告墊付原告等在大陸資金週轉之款項已高達1000萬餘元,則被告提領之金額即使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6,266,439元之情以觀,被告仍尚有400餘萬元未獲原告等返還。⑶至原告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庭96北簡字第20308號判決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簡上字第480號判決主張訴外人許世坤已清償借款300萬元,然上開判決僅針對是否清償做出判斷,對於被告是否有代為墊款週轉資金之事實,因非與300萬元清償有關,故上揭判決並未對此表示任何意見,故原告以上揭判決主張被告獲有不當得利,顯非有理由。
㈣原告無非係主張被告溢領之3,572,190元為不當得利,惟原
告單純提出帳戶提領記錄無法證明被告提領欠缺法律上原因。此外,復無任何舉證,自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任。另由原告自行授權被告保管原告所有永豐商銀三重分行之系爭帳戶觀之,並授權由被告提領,不難得知,倘原、被告間無被告所稱之資金管理約定,被告提領22次期間如超過訴外人許世坤之300萬債權,則原告當時為何均未提出異議?顯見雙方當時確有資金管理約定,如原告否認之,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亦應先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即原告需先證明被告之受領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然原告除單純提出帳戶提領記錄外,並無其他任何舉證,而被告抗辯兩造間存在有資金管理約定之事實,則有訴外人許世坤、黃敏書之授權書、原告會計龍慶蕓指示被告代墊款之傳真及由被告持有訴外人黃敏書之票據存根聯等以及證人甲○○之證詞可供為證,足見被告所辯應屬事實,被告提領款項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㈤又退步言,如鈞院無法認定有資金管理約定存在,則從原告
或訴外人許世坤、黃敏書等人將客票寄給保管系爭帳戶之被告,但原告卻一方面主張係代墊訴外人許世坤之貨款,一方面卻又主張上揭客票都是自行掛號寄送給被告後兌現提領,則應構成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之非債清償,故若鈞院無法認定資金管理約定存在(僅為假設),則被告亦以民法特殊不當得利援引民法第180第3款之規定作為抗辯,請審酌。
㈥再退萬步言,如鈞院無法認定有資金管理約定存在,且非構
成民法180條第3款之非債清償,果此則被告所匯款予原告之款項,即亦非出於資金管理之約定,其金額一共計為1,031,866元,該些款項原告既否認有資金管理約定存在,則就原告言,渠受領該些款項自亦屬不當得利,被告自得主張與本件債務相互抵銷之。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許世坤因於89年12月間向被告借款300萬元,而為償還該筆所借款項,乃依被告之指示,於89年12月18日,以原告名義,在永豐商銀三重分行開立系爭帳戶,為還款專戶,並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印鑑大小章,俾便被告得以掌管隨時提領做為還款之用。嗣訴外人許世坤復依照被告指示,將客戶所交付之支票寄交被告,由被告將受款人記載為原告之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內提示兌現。而系爭帳戶自89年12月18日新開戶日起迄至終止使用期間為止,其間之交易紀錄就提款部分共計有28次,提領金額合計為7,172,190元,然訴外人許世坤對被告之借款本金總額為300萬元,縱以法定最高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1年期之利息,其金額亦僅為600,000元。因此,經計算結果,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超過借款本金300萬元及按照法定最高利率計算之1年期利息60萬元之不當得利金額3,572,19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永豐商業銀行三重分行95年11月27日函暨附件、系爭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9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97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系爭帳戶收入、支出傳票暨取款憑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號民事簡易判決、同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民事判決、同院96年度訴字第5868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執要旨,首在於㈠被告於系爭帳戶所提領之金額究為何?㈡原告主張被告就提領金額超過借款本息360萬元部分(即3,572,190元)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是否有據?等項,茲審究如下。
四、關於「被告於系爭帳戶所提領之金額究為何?」部分: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自89年12月18日新開戶日起迄至終止使用
期間為止,其間之交易紀錄就提款部分共計有28次,提領金額合計為7,172,190元乙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5頁),且被告對於上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另主張上開計28次之提領均係被告所為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渠僅提領其中之23次,金額合計為6,269,166元(即6,266,439元+2,727元=6,269,166元,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第192頁)。至附表編號1、2、4、5、6所示
5筆之提領,則非渠所為,且關於附表編號1、2、6之提款單亦非渠所書寫云云。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對於原告一再主張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大小章,自系爭帳戶開立後迄至終止使用時為止,均係於被告保管中乙節,既於本件訴訟審理過程中從未有所爭執,而依目前銀行實務,以臨櫃方式提領帳戶中之款項時,復需憑帳戶之存摺正本及開戶印鑑始得辦理,且無需本人親自為之,即將帳戶存摺正本及開戶印鑑章交付他人委託為之亦無不可。依此,系爭帳戶之存摺正本及開戶印鑑章既始終係於被告之保管中,則按諸常情,得以持該帳戶存摺正本及印鑑章至永豐商銀三重分行於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者,縱非被告本人,亦應係受被告委託提款之人。易言之,被告辯稱其餘5次提領並非渠或其委託之人所為云云,顯係屬變態事實,依上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然被告除抗辯附表編號1、2、6之提款單並非渠所書寫云云外,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而上開附表編號1、2、6之提款單(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號卷第207、208、225頁),經本院以肉眼與其他23次被告不否認真正之提款單比對結果,依其筆觸、字體、字型及勾勒方式觀之,固堪認係非出於同一人之筆跡,然此亦僅足證明上開各次之提領確非被告所為,尚不足證明非係由被告委託之人所提領,依上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仍難遽認被告前揭所辯為可採。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業自系爭帳戶中提領款項28次,金額共計為7,172,190元等語,即非子虛,足以採信。
㈢從而,承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帳戶中所提領之金額實應為7,172,190元乙節,洵堪認定。
五、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就提領金額超過借款本息360萬元部分(即3,572,190元)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是否有據?」部分:
㈠原告固主張系爭帳戶之開立係專為清償訴外人許世坤向被告
之借款300萬元所為。故扣除該筆借款之本息360萬元後,被告提領超過部分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被告則予以否認,並辯稱:系爭帳戶之開立並非專為償還訴外人許世坤向被告之300萬元借款所用,系爭帳戶之開立乃係因被告與原告及訴外人許世坤、黃敏書、陳錫民等人間有資金管理約定存在,而為償還被告所代墊之款項及渠等對被告之借款,始約定以原告名義開立系爭帳戶,並由被告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以便被告得逕行自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供為清償墊款及借款之用等語。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即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時,乃係需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否則,倘無損害,即不構成不當得利。又判斷是否該當上揭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倘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之歸屬,而取得其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該受損害之人即得對因而取得利益者主張構成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查本件倘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依原告所自承,系爭帳戶既係專為清償訴外人許世坤向被告之借款300萬元所開立,且係由訴外人許世坤依被告之指示,商請原告開立後,即逕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等交付被告保管至終止使用之時。而系爭帳戶內之款項來源,依原告所舉證據即訴外人許世坤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號)所為證詞:我是以騏聖公司應收帳款的客票來清償等語(見該案卷宗第198頁)暨另案(9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所為證詞:系爭帳戶是被告要求渠以原告名義開戶,用原告帳戶去領款,原告負責人丙○○是渠姊姊,所以渠請姊姊丙○○去開立系爭帳戶,印象中開戶所有資料及印鑑都交給被告。原告公司是渠姊姊丙○○在經營,因渠向被告借款300萬元,為應被告之要求,才在三重開立系爭帳戶,是被告要求要收取貨款還款,渠才請求姊姊幫忙,才將印鑑、存摺交給被告,由被告去領款,這些款項都是渠在大陸經營事業所收的貨款支票,買受人在臺灣,大陸交貨,所以在臺灣付款,當時渠臺灣沒有公司,請客戶開指明原告的支票。系爭帳戶原告自己並沒有在使用,款項也非原告的貨款支票,都是渠的貨款支票等情(見該案卷宗第185頁反面起),復可知該些款項均屬訴外人許世坤經營事業之貨款支票,而皆與原告無關(此並為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0頁),由此誠堪認系爭帳戶由始至終均未曾由原告使用過,原告充其量僅為系爭帳戶之開立名義人而已。亦即本件原告應僅是開設系爭帳戶供訴外人許世坤使用,原告於系爭帳戶內並無存款,渠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並無領取及使用之權利,自屬當然。是訴外人許世坤無論存提款均無庸知會或經過原告同意,訴外人許世坤對於如何使用系爭帳戶有自主之權利,堪以認定。至原告雖又另稱系爭帳戶內所存入之款項有部分係訴外人許世坤要償還對原告之貨款云云,然此非但與原告前所自稱之「還(借)款專戶」乙情有所不符,抑且甚有違常情,蓋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既自始至終均在被告保管中,且原告係位於臺北市之公司,衡情於臺北市內之金融機構必有帳戶可供使用,則倘訴外人許世坤確有積欠原告貨款需償還,依理亦應係將所收取之貨款客票交付或指示交付予原告,而由原告存入其名下之其他帳戶中兌現,焉有可能仍將之交付予被告,而由被告存入非由原告使用掌管之系爭帳戶中,此顯有違常情。更遑論原告復始終未舉證證明渠對訴外人許世坤有貨款債權之存在,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取。基此,承前所述,原告對於系爭帳戶既僅為名義人,其實際使用者乃為訴外人許世坤,原告僅是單純提供帳戶與訴外人許世坤使用,且該些存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復皆與原告無關,原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無領取及使用之權利,訴外人許世坤對於如何使用系爭帳戶有自主之權利,則縱令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就領取超過300萬元借款本息之部分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惟依前揭「權益歸屬說」之判斷標準,本件所謂致受有損害之人,亦應係為訴外人許世坤,而非原告,蓋原告既僅為單純帳戶提供者,顯然並無既存財產之積極減少或應得利益之消極喪失之損害可言。是原告主張被告對之應負不當得利之返還義務云云,揆諸前揭說明,顯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認屬有據。
㈢次者,另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
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又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並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帳戶係供訴外人許世坤償還積欠被告之借款300萬元所用之專戶,故被告所領取超過該借款300萬元本息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云云,並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0308號、9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等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然此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並辯稱系爭帳戶之開立與使用,乃係因被告與原告暨訴外人許世坤等人間有資金管理約定之存在等語。查關於系爭帳戶究否係屬訴外人許世坤償還對被告之借款300萬元之「專戶」乙節,原告雖舉上揭判決為證,然綜觀該些判決內容,固經認定訴外人許世坤對被告之借款300萬元已由被告自系爭帳戶內提領款項而獲得全數清償完畢無誤,但關於系爭帳戶是否即為原告所稱之「還款專戶」,則並未加以明確認定,是原告僅舉上揭判決內容為據,藉資證明前揭所為主張屬實,其舉證即尚有不足,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更何況,依原告嗣後所陳稱系爭帳戶內有部分款項係屬訴外人許世坤為償還對原告積欠之貨款所用,所述復明顯前後矛盾,亦難遽認所為主張係屬真實。又遑論被告就其所為存有資金管理約定之抗辯乙節,業已提出匯款對照表、永豐銀行帳務明細、匯款傳票、經訴外人許世坤簽名之支票、訴外人黃敏書於華信商業銀行所使用之支票存根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07頁起至第126頁),而該支票暨支票存根上有關訴外人許世坤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核對,顯與訴外人許世坤於另案開庭時所為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80號卷第190頁)暨其護照上所為簽名(見同上卷第191頁),其筆觸、字跡、勾勒方式均堪認是出於同一人所為。是訴外人許世坤於另案雖一再否認係其所為,堪認應係屬事後避重就輕之詞,而委無可取,益徵被告所舉上揭證據當屬真正無訛。依此由上揭渠等彼此間之資金往來情形以觀,再參酌原告並不否認存入系爭帳戶之客票均係由訴外人許世坤指示其客戶所為,顯見是否交付客票與被告而存入系爭帳戶,仍操之於訴外人許世坤,倘無資金管理之約定,訴外人許世坤又為何會一再超額交付客票與被告?至證人許世坤雖又證稱係因被告以利滾利,且都是被告在計算,而被告又還一直說渠尚欠被告錢,以致渠誤信300萬元借款尚未還清,始繼續交付客票與被告云云。然本件所超額交付之款項乃係高達數百萬元之譜,而訴外人許世坤又非無智識之人,焉有可能如此糊塗而一再交付款項之理?是其前揭所述,是否屬實,亦非無疑,自尚難遽認足供採信。綜此,誠堪認被告就其所為有資金管理約定之抗辯,業已為相當之證明。揆之前揭說明與判例意旨,原告既無法就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乙節予以舉證,且被告就其所辯係基於資金管理約定而受有利益,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復已有相當之證明,則退步言,縱認本件之損害確係發生於原告,亦應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就提領金額超過借款本息360萬元部分
(即3,572,190元)係屬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即屬委無可取。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3,572,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3月27日(見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高偉庭附表:
┌──┬────┬─────┐│編號│提領日期│提領金額│├──┼────┼─────┤│1│90/1/30│20,000元│├──┼────┼─────┤│2│90/2/5│231,324元│├──┼────┼─────┤│3│90/5/3│2,727元│├──┼────┼─────┤│4│90/6/1│427,000元│├──┼────┼─────┤│5│90/7/31│73,500元│├──┼────┼─────┤│6│90/10/9│151,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