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49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梁裕勝 律師被告己○○
丁○○戊○○丙○○甲○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庚○○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伍拾肆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一四七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三十三平方公尺木造建物,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零點二五二平方公尺之磚牆均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一一五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七十六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三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己○○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玖佰零玖元。
被告丁○○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柒拾貳元。
被告戊○○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陸拾伍元。
被告丙○○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主文第四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捌拾柒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五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己○○負擔百分之十一、丁○○負擔百分之三十
七、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丙○○負擔百分之十五、甲○負擔百分之十四。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五項於兩造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2、3樓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面積30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2、3樓面積6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⒌被告甲○應將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樓面積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⒍被告己○○應自民國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5元。⒎被告丁○○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5元。⒏被告戊○○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元。⒐被告丙○○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30元。⒑被告甲○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15元。」嗣於本院囑託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現地測量後,另依照地政機關測量成果更正其請求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⒈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層樓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層樓上加蓋鐵皮屋頂併連1層樓上加蓋鐵皮屋頂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上1層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252(0.24×1.05)平方公尺土地上磚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層樓上加蓋鐵皮屋頂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層樓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層樓上加蓋鐵皮屋頂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⒍被告己○○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727元。⒎被告丁○○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02元。⒏被告戊○○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7元。⒐被告丙○○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8元。⒑被告甲○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5元。」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且係本於系爭房屋占用其所有土地之同一請求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尚屬無礙,應予准許。
㈡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土地為原告與
訴外人 周淑女 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惟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及其所有無門牌號碼之木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及其所有磚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252(0.24×1.05)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被告等並無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卻長期占用系爭土地,為此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拆屋還地,被告至今仍置之不理。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無權占用土地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其消極地減免其應有支付使用
土地之代價,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損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為:申報地價×占用面積×10﹪÷12×持份=按月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本件系爭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2,120元,被告等每月應給付之金額計算結果如下:
⒈被告己○○:12,120×54×10%÷12×3/6=2,727元。
⒉被告丁○○:12,120×180.252×10%÷12×3/6=9,102元。
⒊被告戊○○:12,120×115×10%÷12×3/6=5,807元。
⒋被告丙○○:12,120×76×10%÷12×3/6=3,838元。
⒌被告甲○:12,120×70×10%÷12×3/6=3,535元。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如上所示不當得利金額。
㈢聲明:⒈被告己○○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
小段37地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層樓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⒉被告丁○○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層樓上加蓋鐵皮屋頂併連1層樓上加蓋鐵皮屋頂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上1層樓建物,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252(0.24×1.05)平方公尺土地上磚牆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⒊被告戊○○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層樓上加蓋鐵皮屋頂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⒋被告丙○○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層樓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⒌被告甲○應將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1層樓上加蓋鐵皮屋頂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⒍被告己○○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727元。⒎被告丁○○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102元。⒏被告戊○○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07元。⒐被告丙○○應自97年
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838元。⒑被告甲○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35元。⒒前第1項至第5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己○○則以:伊祖母那一代與原地主 王興順 、 王秀 等訂
有租約,是口頭上約定,60幾年代時,伊母親曾向地主購買土地,並給付7、8成之價金,惟因辦理之代書過世,爾後不了了之。其等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百年以上,且系爭房屋亦非在原告購買後才建築。
㈡被告丁○○、戊○○則以:伊祖父那一代與原地主王興順、
王秀等訂有租約,是口頭上約定,60幾年代時,曾向地主購買土地,並給付7、8成之價金,惟因辦理之代書過世,爾後不了了之。其等已於系爭土地上居住百年以上,且系爭房屋亦非在原告購買後才建築。
㈢被告丙○○則以:伊於68年向訴外人 王錦堂 購買系爭房屋,
王錦堂在日據時期即與地主租借土地,伊當時已給付7、8成價金購買土地,惟因辦理之代書過世,爾後不了了之。
㈣被告甲○則以:伊於68年向潘姓屋主購買系爭房屋,潘姓屋
主之前就與地主訂有租約,伊當時已給付7、8成價金購買土地,惟因辦理之代書過世,爾後不了了之。
㈤被告等均聲明: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同安厝小段37地號土地為原
告與訴外人周淑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見本院卷第36頁土地登記謄本)。
⒉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
,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及其所有無門牌號碼之木造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及其所有磚牆,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252(0.24×1.05)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8001729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己○○、丁○○、戊○○、丙○○及甲○所有之上開建
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是否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周淑女分別共有,應有部
分各2分之1,惟被告己○○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被告丁○○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47平方公尺,及其所有無門牌號碼之木造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及其所有磚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252(0.24×
1.05)平方公尺;被告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被告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被告甲○所有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30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本院於98年11月26日前往現場履勘並囑託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8年12月3日北縣重地測字第09
80017290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被告等對於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及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上開部分之事實並無爭執,惟以前詞否認係無權占有。是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乃在於:⒈被告己○○、丁○○、戊○○、丙○○及甲○所有之上開建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是否合理?茲分別論述如次。
㈡被告己○○、丁○○、戊○○、丙○○及甲○所有之上開建
物及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規定甚明。
⒉本件被告等均辯稱:其等所有系爭建物之前手或前前手與系
爭土地之原地主訂有租約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6-1至58頁),惟上開房屋稅繳款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及戶籍謄本,充其量僅能證明房屋所有權人繳納房屋稅及設立戶籍之事實,尚不能證明被告等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租賃契約或有其他合法權源,此外,被告等始終未舉證證明其等占用系爭土地確有合法權源,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規定,請求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拆除;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木造建物,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252平方公尺之磚牆均拆除;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拆除;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拆除;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均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若有理由,以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是否合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本件被告等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
念,可獲得免於支付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97年5月1日(原告於97年4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起至拆除上開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⑵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另依土地法第105條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是城市地方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經查,系爭土地於96年1月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12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申報地價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又參酌系爭土地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旁巷弄內,附近均為住宅區,並無商店,亦無公共交通工具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77頁)。經斟酌前揭情狀及現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後,認系爭土地應按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7計算年租金為適當。
⒉從而,原告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額如下:
⑴被告己○○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
尺,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1,909元(12,120元×54平方公尺×0.07÷12×3/6=1,9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⑵被告丁○○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47平方
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252平方公尺,合計占用面積共180.252平方公尺,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6,372元(12,120元×180.252平方公尺×0.07÷12×3/6=6,3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⑶被告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5平方
公尺,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4,065元(12,120元×115平方公尺×0.07÷12×3/6=4,0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⑷被告丙○○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6平方公
尺,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687元(12,120元×76平方公尺×0.07÷12×3/6=2,6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⑸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
,按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應為2,475元(12,120元×70平方公尺×0.07÷12×3/6=2,4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超過上開部分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及第179條,求為判決:㈠被告己○○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54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丁○○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
147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木造建物,及如附圖所示G部分面積0.252平方公尺之磚牆均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㈢被告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115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㈣被告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面積76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㈤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F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建物即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建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㈥被告己○○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一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909元。㈦被告丁○○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二項所示建物及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
372元。㈧被告戊○○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三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4,065元。㈨被告丙○○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主文第四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87元。㈩被告甲○應自97年5月1日起至拆除主文第五項所示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47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就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附表)。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連思斐◎附表:兩造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以新臺幣
為單位)
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己○○如以新臺幣參佰拾柒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如以新臺幣壹仟零伍拾捌萬玖仟捌佰零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陸仟貳佰伍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臺幣肆佰肆拾陸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臺幣肆佰拾壹萬貳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