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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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八九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肆仟叁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緣訴外人(即借款人) 賴良盈 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邀同被告丁○○○(即 林巧慧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叁拾伍萬元,期限二十年,雙
方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息百分之十計付,遲延繳納時除仍照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雙方約定未依約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共同簽立借據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2)詎料訴外人賴良盈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上開契約書之約定,訴外人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今訴外人尚積欠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金額,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而被告賴林寶珍既為連帶保證人,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為證,經核與所主張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故不到庭,亦未提出若何辯解,原告主張堪認可採並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何清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謝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