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七號
具保人甲○○被告乙○○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理由
一、具保人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二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二、茲以該被告逃匿,自應將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吳俊龍法官曾鴻文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高山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