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佰 肆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陸佰捌拾萬元(下簡稱第一筆借款)、玖拾萬元(下簡稱第二筆借款),二筆借款約定清償日為一0二年四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其中第一筆借款每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第二筆借款則每期按月繳納利息,二筆借款之借款利率分別按原告放款當時之放款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五、八點九五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第一筆借款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零點一、第二筆借款則加計年息百分之一點三計付,並約定如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一成,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付二成計收違約金。詎被告丁○○○分別自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積欠本金合計共 陸佰肆拾柒萬 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又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已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三五,第一筆借款減碼百分之零點一、第二筆借款加計百分之一點三後,二筆借款利率已分別調整為年息百分之七點四三五、百分之八點八三五。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陸佰肆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消費者貸款契約、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
放款收回紀錄、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貸款本息攤還表各一份、轉帳收入及放款轉帳支出傳票各二件(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與原本互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及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
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本件被告丙○○為被告丁○○○對於右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即應對其右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陸佰肆拾柒萬玖仟零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文賢~B法官何清池~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