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0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027號上訴人何○龍訴訟代理人 林柏裕 律師被上訴人 周志宏 訴訟代理人 劉玉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配偶吳○瀅(原名吳○華)於民國104年間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賠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承諾不再與吳○瀅有任何聯繫,若吳○瀅主動接觸、聯繫,應主動告知伊聯繫內容,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0萬元。惟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與吳○瀅在臺北市○○路口附近見面(下稱系爭會面),亦未告知伊聯繫內容,已違反系爭協議書,自應賠償伊150萬元違約金等語。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立約目的係在防止日後伊與吳○瀅之非正常交往關係,妨礙上訴人基於配偶地位共營家庭生活美滿之可能,故系爭協議書第1條所稱「聯繫」自應限於基於該目的所為。系爭會面係吳○瀅與上訴人配合,於上訴人知情同意之情況下,以商談與伊配偶間妨害家庭訴訟和解事宜為由主動邀約,再秘密錄音提供予上訴人為本案索賠之證據,二人顯為藉系爭協議書取得巨額賠償金而互相配合;系爭會面位於公共場所,談話內容亦完全無涉男女私情,酌情自不該當「聯繫」,非屬違約。縱認有違約情事,然系爭會面在討論訴訟事宜,衡情不會令上訴人受有精神上痛苦;伊因兩造間訴訟案件被媒體揭露後,遭大眾銀行降職,嗣已離職,現待業中,系爭協議書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核減至相當數額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與伊配偶吳○瀅發生婚外情,兩造於104年2月17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賠償伊50萬元,並承諾不再與吳○瀅聯繫,若吳○瀅主動接觸、聯繫,將主動告知伊聯繫內容,如有違反,被上訴人應賠償伊150萬元;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與吳○瀅在臺北市○○路口附近見面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會面談話內容錄音譯文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1-13、16-21頁),被上訴人固坦承有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105年3月15日與吳○瀅見面,惟否認違反系爭協議書,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與吳○瀅見面,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四、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雙方約定違約金之債權,必以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方才存在。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承諾日後不
再與乙方(即上訴人)之配偶吳○華聯繫,並保證不會再發生性關係;若吳○華(即吳○瀅)主動採任何型式接觸聯繫,將主動告知乙方聯繫內容」,依其文義,被上訴人承諾不再主動與吳○瀅聯繫,若吳○瀅主動聯繫、接觸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告知上訴人聯繫之內容。而兩造之所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與吳○瀅發生婚外情及性關係,故系爭協議書之目的在於防止被上訴人日後與吳○瀅有不當聯繫,而再發生婚外情,進而妨礙上訴人作為吳○瀅配偶之地位及與吳○瀅共營美滿家庭生活之可能。是於檢視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應考量上開立約之目的,視被上訴人之行為有無危害上訴人上開權利及家庭生活美滿而定。
㈡上訴人曾於104年間以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自
大眾銀行離職,又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瀅有聯繫,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50萬元本息,經原法院於104年10月8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上訴人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66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嗣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與吳○瀅見面(即系爭會面)為由,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106年度再字第68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61、98-100頁)。另被上訴人之配偶前對吳○瀅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吳○瀅於105年4月27日接受警方詢問時陳稱:「(問:是否知道兩造有簽訂協議書?)我是大約於104年10月20日左右,我從新聞報導看到後就去上網查士林地方法院網站上之判決資料,我才知道何○龍與周志宏有簽訂協議書」等語,有上開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2頁),堪認吳○瀅至遲於104年10月20日左右即知悉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及協議書之內容。
㈢被上訴人固坦承於105年3月15日與吳○瀅見面,惟辯稱:系
爭會面係吳○瀅與上訴人配合,於上訴人知情同意之情況下,以商談吳○瀅與被上訴人配偶間妨害家庭訴訟和解事宜為由主動邀約,再秘密錄音提供予上訴人為本案索賠之證據等語,並提出上訴人於前揭損害賠償訴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均來自吳○瀅提供之手機、電腦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80-89頁)。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會面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16-21頁),被上訴人與吳○瀅見面所討論之內容確為兩造、吳○瀅、訴外人 陳姿良 即被上訴人配偶間之訴訟事宜,且地點係在臺北市○○路口附近,係於公開場所所為,並未見涉及男女私情之對話,尚難認系爭會面有何妨礙上訴人之配偶權及其與吳○瀅共營美滿家庭生活之可能。
㈣再證人吳○瀅於本院審理時檢視系爭會面之錄音譯文證稱:
伊確實有找被上訴人討論如何讓他太太撤告,是伊自己主動找被上訴人討論,伊與被上訴人見面時有帶錄音機錄音,錄音是為了保護伊自己,並未交付任何人,伊不知道為何會有錄音譯文,伊是從電子報有報此新聞,才知道兩造有訂立協議書,上訴人並沒有明示或暗示要伊和被上訴人見面來取得違約金,上訴人完全不想跟伊提到此事,上訴人很久以前知道伊手機密碼,後因伊等吵架,伊就更改密碼,至於何時更改伊不記得,105年時,伊與被上訴人仍是大眾銀行之同事,但是在不同分支機構上班,因為都在台北,有時開會、聚餐,會遇到;伊有遭被上訴人配偶提告妨害家庭,後來伊敗訴,有民、刑事責任,民事賠償10幾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配偶戶頭;發生妨害家庭官司後,伊與上訴人就沒有講過話,伊賠錢予被上訴人配偶是伊自己的錢,刑事易科罰金也是伊自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證人吳○瀅雖坦承系爭會面係由自己主動要約被上訴人見面討論如何讓被上訴人配偶撤告,惟否認係上訴人授意,及有提供錄音檔案予上訴人之事實。然徵諸系爭會面之錄音譯文內容,證人吳○瀅陳稱:「我現在為什麼那麼急著找你出來,我是問你說你……你覺得我現在跟她(指被上訴人配偶)提,有沒有機會大家就,她的撤掉,然後我不提三審」等語;周志宏陳稱:「本來我們的想法是說……欸,如果我們告妳,她告妳,然後妳接下來,妳,我們利用這些官司去交換」、「我們就是用這官司交換大家彼此撤告就好」、「可是現在變成說我們勝訴」等語;吳○瀅復陳稱:「因為中間還沒有結論,現那天我就(罵)他(指上訴人)說,我就說你百分之百贏嗎?你贏才是個籌碼,你輸,你在那邊靠夭說你是個籌碼,結果你還不是一個屁,你還不是因為想有機會拿到這一筆錢」等語,被上訴人辯稱:證人吳○瀅於系爭會面時所謂之「我不提三審」係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105年3月9日以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後,證人吳○瀅即於系爭會面時以不提出第三審上訴換取被上訴人之配偶撤回對其提起之刑事告訴等語,衡諸系爭會面時間為105年3月15日,恰為本院上開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期間內,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吳○瀅當時與被上訴人或其配偶有何訴訟將提起第三審上訴,堪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應可信為真實。是證人吳○瀅既至遲於104年10月20日左右即知兩造簽訂有系爭協議書,依其於會面時之陳述內容,亦可見其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進行程度知之甚明,上訴人亦曾對吳○瀅表示自己對被上訴人提起之訴訟可做為「籌碼」等語,堪認上訴人亦認同吳○瀅可以自己之訴訟做為籌碼,換取被上訴人配偶對其撤回刑事告訴,上訴人復於前揭損害賠償訴訟敗訴確定後,以發現系爭會面為由,對本院104年度上字第1431號判決提起再審,亦確有利用系爭會面作為其訴訟資料之行為;而證人吳○瀅既稱其手機設有密碼,則上訴人取得系爭會面之錄音,顯均係吳○瀅所提供。是被上訴人辯稱:吳○瀅係與上訴人配合,於上訴人知情同意之情況下,以商談與被上訴人配偶間妨害家庭訴訟和解事宜為由主動邀約,再秘密錄音提供予上訴人作為本案索賠之證據等語,尚非無據;且縱使吳○瀅與被上訴人見面並非上訴人所授意,然依吳○瀅於會面時所陳述之內容,亦足以使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知情且同意吳○瀅以其訴訟作為籌碼交換被上訴人配偶對吳○瀅撤回告訴,自難認被上訴人事後未告知上訴人其與吳○瀅聯繫之內容有違約之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雖與吳○瀅見面,然其等係在公開場合
見面,且交談內容亦僅限於2人所面臨之訴訟議題,自與協議書所欲防範之男女私情有別,且依系爭會面之錄音譯文亦可認吳○瀅與被上訴人之系爭會面係上訴人知情同意之情況下所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協議書之約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違約金150萬元,自無理由。
五、上訴人另主張吳○瀅除對其為家庭暴力外,尚有跳樓舉動,自係因被上訴人不斷介入,致上訴人與配偶之感情難以維繫等語,並提出驗傷診斷書、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112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驗傷診斷書,其上所載之事件發生日期為105年12月14日,距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15日與上訴人配偶吳○瀅見面之時,已隔9個月之久,殊難想像二者有何關聯,更無從知悉該傷係因何而來。此外,吳○瀅有跳樓舉動之照片不僅未顯示照相日期,且單從照片所顯內容,實難判定照片內之情節與系爭會面有何關連。是以上訴人上揭主張,既無法證實,自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本於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及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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