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451號上訴人即被告 盧宜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431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9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盧宜春、 高美香 於民國107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同在宜蘭縣○○市○○路○段○○○號「麥克龍歡樂世界」把玩遊戲機台時因細故發生爭執,盧宜春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從隨身攜帶之背包拿出子彈1顆放在遊戲機台前桌上,並向高美香恫稱:「宜蘭很小,要小心一點,我不止1顆子顆,還有很多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高美香,使高美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高美香見狀將放在桌上之子彈甩至地上,子彈之彈頭和彈殼因而分離,高美香則趁隙撿起該彈殼,並用衛生紙包覆後放入其包包內,彈頭則掉進遊戲機台下方,經盧宜春要求交還,高美香不從,盧宜春即短暫離開現場復返回現場丟擲1疊鈔票在遊戲機台上,聲稱要以鈔票換回子彈,仍未獲高美香理會,嗣經盧宜春多次上前與高美香協商未果後即行離去,高美香則持該彈殼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美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而依第159條之1傳聞法則例外之立法理由,乃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具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據實陳述。故該條第2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不論是言詞或書面,有未遵守法律規定之情形,即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之證據調查,須係出於違法取供者或具有具結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未依法命其具結之情況,始無證據能力。證人高美香、 林雅芳盧筱涵 在宜蘭地檢署,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並依法具結而為陳述,此有卷附上開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參,被告於原審雖就證人高美香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然未據被告就前開證人之陳述是否顯有不可信之狀況詳加釋明,參以上揭法條規定,本院得以證人高美香、林雅芳、盧筱涵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並未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上開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理由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固不否認於107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市「麥克龍歡樂世界」把玩遊戲機台時,因細故與高美香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犯行,辯稱:當時沒有子彈這回事,只是單純口角糾紛,因為高美香答應先讓伊玩這台遊戲機台,伊玩了差不多10分鐘左右,高美香就對伊大聲咆哮說她已經忍耐很久了,伊就丟新臺幣(下同)10萬元在桌上,伊覺得每個人都有平等權利,無權對某個人大聲,並說伊是輸的起,不是輸不起,之後就先冷靜並離開遊戲機台,但還是留在原地冷靜思考為何玩遊戲機台會發生這樣的事,後來還有回來跟高美香講伊跟她老公的關係,但是高美香都未理會,伊並未出示子彈恐嚇高美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3月10日凌晨4時許,在宜蘭縣○○市○○路
○段○○○號「麥克龍歡樂世界」把玩遊戲機台時,因細故與高美香發生爭執等情,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高美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高美香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伊不認識被告,但是被告
也是那邊的客人,伊與被告有聊過天,被告之前有跟伊借過彩票,107年3月10日凌晨,伊在「麥克龍歡樂世界」打遊戲機,與被告原本是打同一台的魚機,後來被告叫伊不要打,因為他想要自己玩,伊就去打別台,被告打了好幾個小時,之後過來伊旁邊,被告跟伊說要將彩票賣給伊,因為他不想要帶回家,一開始伊不願意,後來還是跟被告說好,但伊語氣比較不好的跟被告回答,所以就跟被告起爭執,爭執為何剛剛伊要玩,就叫伊走開,被告要走了,又要將彩票賣給伊,後來被告不高興,就從包包裡拿1顆子彈放在伊打的魚機前面的桌上,被告說他不只這1顆,他那邊還有很多顆,伊就很生氣地把子彈甩開,掉到地上,之後伊又在被告面前把子彈撿起來,用衛生紙包起來放在包包內不還給他,伊於警詢時有說爭執時被告有試圖把子彈搶回去,子彈掉在地上,彈頭跟彈殼分離,伊拿起彈殼,用衛生紙包起來,放進包包被告有看到,被告一直叫伊將東西還給他,被告跟伊說不然要小心一點,因為伊很害怕,想說把這些東西拿去報警,被告一直說他是刑事組的警察,所以伊才拿到督察室去告被告,被告在那邊跟伊談很久,還請裡面的服務小姐盧筱涵跟伊協商,叫伊將子彈還給他,之後被告還拿一疊鈔票丟在魚機上面,說他要用那些鈔票跟伊取回子彈,伊未理會被告,也沒有回答被告,被告就作勢要打伊,裡面的客人有阻擋,後來被告走來走去就離開,被告說宜蘭很小,叫伊小心一點,說他不只1顆子彈,他那邊還有很多顆,當時有服務的小姐在場,被告說他是警察,但伊去督察室時卻不是這麼一回事,伊當時去報案就是因為認為執法人員不應該對伊這樣做,伊才會拿子彈去督察室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核與證人林雅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在「麥克龍歡樂世界」擔任服務員,被告、高美香都是客人,於107年3月10日凌晨他們在店內發生爭執,伊只知道他們在吵架,內容伊沒有聽得很清楚,伊沒有看到被告出示子彈,只有聽高美香說被告有拿子彈出來,,被告是否有叫高美香把子彈還給他,伊沒有聽得很清楚,在現場伊有看到高美香在找子彈,後來就在地上牆角找到子彈,高美香找到子彈時,被告不知有無走出去,他是進進出出,高美香找到子彈後如何處理,伊沒有過問,警卷第28頁翻拍相片中,店內有人指著地上,高美香就彎腰去撿地上的東西,該名指著地上的員工應該是伊,當時被告將咖啡杯甩出去,伊指著地上,是指地上有咖啡杯的鈕釦,當時伊有看到咖啡杯的鈕釦破掉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14頁),證人盧筱涵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伊是「麥克龍歡樂世界」值班的服務人員,被告跟高美香爭執的時間大約有10幾至20分吧,伊沒有仔細聽在吵什麼,被告與高美香在爭吵的期間,伊有過去勸架,原本伊不想講,結果被告與高美香就自己在講自己的,站的很遠,伊有跟被告講不要吵架,伊只有跟被告講,沒有跟高美香講,最後高美香好像有講到子彈的事情,是被告走了之後,高美香說有撿到被告的子彈,就是高美香自己在那邊講,伊也不知道情況為何?因為中途伊有離開,沒有從頭到尾一直在那邊,所以伊也搞不清楚狀況,中間過程也沒有仔細聽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13頁背面、原審卷第28頁至第29頁背面),並有扣案彈殼1顆附卷可佐,觀諸證人高美香於案發前與被告並無相識,而證人林雅芳、盧筱涵與被告、證人高美香間亦僅為店員、客人之關係,渠等間並無深仇大恨,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令證人具結擔保所述屬實,實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被告,是證人高美香、林雅芳、盧筱涵之上開證詞,堪以採信。
⒉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翻拍光碟,內容為「⒈影片開始時,被
告與高美香在遊戲機台旁交談,並有交換物品動作。⒉畫面顯示時間04:02:00後,被告似與高美香發生口角爭執,期間店內其他客人及店員有分別勸阻及安撫被告及高美香的動作,之後被告4次短暫離開現場後又返回找高美香談話(被告離開時間:04:02:40至04:03:16、04:04:28至04:05:44、
04:06:08至04:11:11、04:14:36至04:16:17時、並於04:2
1:26時離開現場)。⒊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04:03:18時,有朝高美香把玩之機台丟擲某物,該物掉到機台前方地上,被告有撿拾該物動作,並有嘗試從機台桌面拿取某物之動作。⒋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04:05:50時,有從身上摸索後取出某物放在高美香把玩之機台之動作。⒌高美香於畫面顯示時間
04:06:34時,有離開機台並從機台不遠處地板撿拾物品動作。⒍高美香於畫面顯示時間04:09:34時,有離開機台前往櫃臺動作。⒎高美香於畫面顯示時間04:11:11時,再次有離開機台前往櫃臺動作。⒏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04:12:44時,坐下與高美香似有交談。⒐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04:19:58時,再次與高美香似有交談,並將機台上之杯子揮掃至地上。⒑被告於畫面顯示時間04:21:26離開後,於04:23:10左右店員在機台附近拾獲保溫杯並把保溫杯撿起,且拿到高美香把玩機台的右側上,於04:24:50左右店員拿出拖把再撿起保溫杯的機台下方拖地,於畫面顯示時間04:25:20時,店員有用手指地上,高美香起身彎下身去撿拾某物,高美香之後繼續把玩機台」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份及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警卷第24頁至第29頁、10
7年度偵字第2938號卷第25頁至第45頁背面),從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可知,被告於上開勘驗筆錄⒊⒋所示時間時,均有朝證人高美香把玩機台丟擲、放置某物之動作,證人高美香於上開勘驗筆錄⒌所示之時間,有離開機台至不遠處撿拾物品之動作,足證證人高美香、林雅芳、 盧雅涵 上開證述情節,核與事實相符。
⒊被告將1顆子彈放置在證人高美香把玩之機台前,又向證人
高美香稱「宜蘭很小,要小心一點,我不只1顆子顆,還有很多顆」等語,衡諸常情,任何人在面對以此種言詞恫嚇之威脅時,均會感到恐怖,而對其生命、身體產生恐懼不安之心理,是被告之行為已足令高美香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灼然。
㈢證人林雅芳於原審審理時雖證述:伊當天在「麥克龍歡樂世
界」擔任服務人員,伊所稱呼的時媽媽即高美香,跟被告在爭吵,原因為何伊不知道,只知道打機台有發生衝突,伊在旁邊看,有看到被告翻倒高美香的保溫杯,伊就把保溫杯撿起來,高美香叫伊拿袋子給她,她要把保溫杯留下來當證據,因為有壞掉,至於被告所稱他丟10萬元在機台,不是要跟高美香和解這段過程,伊沒有看到,被告與高美香爭吵的時間大概1、20分,過程中服務人員盧筱涵有過去勸架,被告有將高美香的保溫杯丟在地上,後來伊去撿起來,杯子是高美香的,偵查中伊的意思就是被告丟高美香的杯子出去,不是丟被告自己的杯子,伊當時是說杯子甩出去,高美香就叫伊拿1個袋子給她,她要拿回去當證據,因為杯子有壞掉,撿起來之後,雙方的衝突就結束了,現場沒有人報警,當天在現場高美香沒有跟伊說她撿到子彈,爭吵過程中,伊沒有聽到子彈這些話,當天是被告先離開現場,所以糾紛才結束,被告離開現場之後,高美香在現場有說要報警,問伊警局電話,但是伊說不知道電話為何,高美香沒有說為何要報警,伊當天在現場沒有看到高美香在牆角有找到1顆子彈,伊只知道她有撿東西,伊沒有看到東西,只知道高美香有在找東西,高美香也沒有說她在找什麼東西,她找到東西也沒有說找到什麼東西,高美香在現場沒有跟伊講到被告拿出子彈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27頁背面),證人林雅芳於原審審理時雖改證稱沒有聽聞高美香提及被告有拿出子彈這件事,然茍非被告在現場有拿出子彈,高美香何以需向林雅芳表示要報警處理,觀諸本件案發時間為107年3月10日,距離林雅芳至原審作證時已超過半年有餘,林雅芳自有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淡忘事實發生經過,是林雅芳於原審證述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把玩機台與高美香起爭執,卻不思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率然以子彈1顆及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高美香,使高美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犯後猶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從事助理、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另說明扣案彈殼1顆,屬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經合法傳喚不到庭,而其所具上訴狀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張紹省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儒萍中華民國108年6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