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小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抗字第25號抗告人 黃乙宸 (即 黃芳琪 之繼承人)
黃聖幃 (即黃芳琪之繼承人)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小字第3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命補正而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對本院臺北簡易庭111年5月17日110年度北小字第363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經原審於111年7月13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1年7月21日寄存送達,並於111年7月3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抗告人並未遵期補正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答詢表及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7-39頁)。抗告人既未依限補繳抗告裁判費,所提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蔡世芳
法官蕭如儀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4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