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家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家寬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蘇家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分別基於竊取他人動產之
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先後為下列竊取他人動產之行為:⒈於民國102年3月9日13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號
前,見 洪盛雄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美利達牌、白綠色變速腳踏車1輛(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將上開腳踏車棄置於○○鎮○○路○○○號華南銀行前。
⒉於102年3月16日22時21分許,在南投縣○○鎮○○○街○○
號前,見 孔蕙珍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馬牌、深藍色變速腳踏車0輛(價值約為3000元),並未上鎖,竟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並於使用一段時間後,隨手棄○○○鎮○○街○○○號哈日族網咖前。
㈡就犯罪事實欄㈠⒈所載之犯行,於102年3月16日16時許,
經洪盛雄在上揭華南銀行前自行尋獲上開美利達牌、白綠色變速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洪盛雄),並通知承辦員警前來處理;另就犯罪事實欄㈠⒉所載之犯行,經孔蕙珍報案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通知蘇家寬到案說明,並於102年3月19日13時53分許,帶同員警前往哈日族網站前,尋獲上開馬牌、深藍色變速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孔蕙珍)。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家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洪盛雄、孔蕙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
訴人洪盛雄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孔蕙珍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共6張、現場及贓物照片共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所為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所犯本件竊盜犯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未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支付
1萬元,漠視該緩起訴處分給予之寬典,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⑵因此造成被害人等受有如上所述之損害情形;⑶再參以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不高;⑷並兼衡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