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埔刑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埔刑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輝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顧輝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顧輝男前於民國92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其上訴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於100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已於100年6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該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不知悔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2年9月29日2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304號」,應予更正)前,見 郭信樟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5千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即以其在某處拾獲之鑰匙1支,插入該機車鑰匙孔後,開啟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得手後離去,作為交通工具使用。嗣於10
2年10月31日14時23分許,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府西派出所警員 陳育和 執行勤務時發現上開失竊機車,乃埋伏現場,於同日14時54分許,顧輝男與不知情友人 袁秀娟 現身取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業經郭信樟簽具贓物認領保管單領回)及鑰匙1支,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顧輝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袁秀娟、郭信樟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警員陳育和之職務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扣押物品清單(鑰匙)、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第1、2聯)各1份、蒐證照片7張。
㈣扣得上開鑰匙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㈡被告有如上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0年6月1日執行完畢
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強盜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5千元,且未能與被害人郭信樟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念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於某處撿拾,又係供其竊取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所用,被告撿拾時應有所有之意,亦屬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述在卷(參見偵卷第1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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