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1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寀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4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紀寀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紀寀筠於民國102年9月10日21時30分許,在其友人位於南
投縣(下不引縣)竹山鎮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3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竹山鎮瑞竹里瑞南巷18號住處,嗣於翌日(即11日)凌晨2時22分許,行○○○鎮○○路123之6號前時,因酒後操控能力不佳,不慎失控撞及路旁電線桿而肇事,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將紀寀筠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對紀寀筠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8mg/dL(起訴書誤載為213mg/dL,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8,達百分之0.05以上,乃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紀寀筠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參見警卷第1頁至第3頁;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16頁反面)。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分駐(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見警卷第4頁、第6頁至第13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紀寀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時,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
經員警前往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2頁)。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員警於上揭時地委託醫院對紀寀筠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18mg/dL,換算百分比濃度為百分之0.218,達百分之0.05以上,乃為警所發覺,從而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101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7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顯見其對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所應負之刑責應知之甚明,竟復於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18之嚴重酒醉程度下,仍駕駛重型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其行為誠屬可責;⑵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害,但仍因而自撞電線桿而肇事;⑶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斐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