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刑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志樹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志樹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單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姚志樹基於聚眾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以營利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0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提供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至該處向其下注簽賭號碼,而經營俗稱「六合彩」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為「二星」,自01至49號中簽選號碼,每注賭資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並核對每週二當期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開獎號碼,凡簽選號碼與當期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相同者,每支「二星」可得賭資57倍即5,700元之彩金,若未簽中,賭資則悉歸姚志樹取得,姚志樹即以上開方式藉以營利。嗣於102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述地點查獲,並扣得姚志樹所有供其經營上開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姚志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之簽單1張。
㈢扣案物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姚志樹位於南投市○○路○○○號之住處雖屬住宅,惟
既已為其供作不特定之多數人自由出入簽賭「六合彩」使用,已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甚明。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
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地點相同
、時間密接,無非皆欲達當期最終之六合彩賭博營利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1個同一之營利目的,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是被告當期接受賭客簽賭下注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一部,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另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
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利用香港特別行政區六合彩開獎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週固定之開獎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供給場所、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只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因此每期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被告自102年10月15日某時起至同年11月2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反覆提供賭博場所、聚眾簽賭六合彩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認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分別僅包括的成立一罪。
㈣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
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企圖以投機方式,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並與賭客對賭,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所為實無足取,惟其經營簽賭站之規模不大、期間非長,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簽單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