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4號
民國102年12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清勝 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丞
汪兆榮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即原告,以其於民國96年7月13日工作中受傷,於101年5月17日(即被告收文日)檢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申請自97年3月12日至99年4月5日之傷病給付,被告審查後,以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為由,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以101年6月15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因逾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第1項所定60日不變期間,經該會以102年2月6日102保監審字第0137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乃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提起訴願,亦經該會以102年8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01年3月間曾口頭詢問工地長官,96年
7月13日所發生之職災,可否在申請書上蓋公司大小章,長鴻營造公司回答,不是在該公司發生之事,公司不受理。101年5月初,朋友告訴原告,公司不受理,也要送送看,故送件時已遲誤等語。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101年5月17日提出之申請,應作成准予核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其於96年7月13日工作中受傷,申請自97年3月12日至99年4月5日之傷病給付,惟原告於101年5月17日始提出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請求權時效,被告核定不予給付,於法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處分審認原告申請已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2年時效而核定不予給付,認事用法有無違誤?茲析述如下:
㈠按101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施行前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則規定: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修正不影響已完成之時效,故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修正施行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二年未提出申請,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㈡經查,原告以其於96年7月13日工作中受傷為由,欲請求97
年3月12日至99年4月5日止期間內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則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求時即99年4月5日起算,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其請求權迄101年4月5日止因不行使而消滅。然原告遲至101年5月17日(即被告收文日)始檢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申請自97年3月12日至99年4月5日之傷病給付,此有被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為證,是原告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顯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
㈢又查,原告曾以其於96年7月13日工作受有「右腕挫傷」之
與本件相同事故,向被告領取96年7月16日至96年8月7日止計23日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嗣又以同一事故致「右腕挫傷、右頸臂神經叢損傷」繼續申請96年8月8日至96年12月4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以與原告之職業傷害事故無關為由,而僅核定96年8月14日及96年9月4日二日之傷病給付確定。嗣原告於99年4月30日前,又曾先後二次再向被告申請96年9月5日起至98年3月9日止及96年7月13日起至98年9月7日止之傷病給付,均為被告核定不予給付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被告99年4月30日保給簡字第000000000號函文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原告先前已多次以同一事故向被告申請給付,然均為被告核定不予給付,其申請給付之期間,亦有部份與本件請求給付期間重疊。是原告主張:其因遭公司拒絕方送件遲誤等語,應非事實。況遲誤申請傷病給付時間是否可歸責於原告,亦不影響其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起算及完成,自不待言。
五、綜上,被告以原告逾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之二年請求權時效,核定原告所請傷病給付不予給付,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及爭議審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含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對於原告101年5月17日提出之申請,應作成准予給付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趙思芸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洪瑞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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