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3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玉芬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
LV」商標美甲片壹組(共拾片)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洪玉芬明知「LV」商標圖樣係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LOUISVUITTONMALLETIER,以下簡稱為路易威登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而取得指定使用於指甲油、飾品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專用期限至民國111年11月30日止,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相同於前開註冊商標之同一產品。詎其竟仍基於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未經路易威登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於100年間某日,將其向他人購買、其上具有與前開商標圖樣相同之LV美甲片商品透過露天拍賣網站,使用帳號「tophouse」擔任賣方,刊登拍賣訊息,以新臺幣(下同)45元為直接購買價,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選購,並將其設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帳戶)供得標之買方支付貨款,以此方式陳列公開競標。嗣經警於網路巡邏值勤時發現上開拍賣訊息,為偵辦需要,乃虛偽下標,復於102年4月21日將145元(含運費100元)匯入系爭帳戶,洪玉芬再將買方購買之上揭仿冒商品郵寄予買方,即以此方式侵害路易威登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嗣警員於收受上開LV造型半貼美甲片後,依法將之扣押,並將系爭仿冒商標商品送至路易威登公司委託之在臺鑑定人員辨識,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乃查獲上情。㈡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洪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路易威登公司委託之在臺鑑定人員 趙俊堯 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露天拍賣網站會員資料、露天拍賣網頁拍賣資料、中華郵政
WebATM轉帳明細表、南投民族路郵局00000000000000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款明細、鑑定能力證明書、LV鑑定證明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保智大隊(台中分隊)查獲洪玉芬違反商標法查扣物估價表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商標法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
修正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僅移列至修正後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並酌為文字修正,尚非法律變更,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是核被告洪玉芬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透過網路方式意圖販賣而陳列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0年間某日起至102年4月21日為警查獲止,在網際網路露天拍賣網站上陳列仿冒他人註冊商標商品之行為,係於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陳列仿冒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至於被告雖將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販賣予為偵辦犯罪而喬裝買家之員警,惟員警係基於破獲犯罪之目的出資虛偽應買,與一般商品交易買賣雙方均具有對價交換之真意不符,自無從認為被告所為已達於同條「販賣」之行為階段,自難認被告所為已構成販賣仿冒商品既遂罪,且該罪復未處罰未遂犯,亦不能論以販賣仿冒商品未遂罪,是核其所為,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
㈡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茲被告為圖私利,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破壞市場公平競爭,損害真正商品所表彰之商譽及品質,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之侵害非小,並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行為殊屬不該,惟兼衡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價格並非甚高、仿冒商標商品數量亦非過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仿冒「LV」商標美甲片1組(共10片),均係被告犯本
案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陳列之商品,俱應依同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吳昆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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