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存岳
法定代理人 黃平璋
訴訟代理人 李亞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於95年12月15日起至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於99年9月
14日在不預警情況下被迫離職,最後離職地區為IS台北風尚
館社區,離職前6個月平均薪資為新台幣(以下同)28,500
元。被告於99年9月13日翔四字第990913號發函,於99年9
月14日早上9時派人送達社區,函文明確告知社區99年9月
14日更換總幹事,惠請社區給予被告之池與鼓勵,被告將提
供更好物業管理專業為社區服務。另被告於99年9月13日翔
四字第990913號發函,於99年9月14日下午3時20分派人送
達社區,函文告知社區於99年9月15日0時0分實施撤哨,
經向被告請求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非自願離職證明,為
被告所拒。
2、被告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勞動
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如下:
①預告工資:30天共28,500元。
②資遣費:
95年12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共3年又270天,計
52,220元【28500×0.5×(3+270/365)】
③精神慰撫金10萬元。
3、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①當時 李如華 是來通知原告寫離職單,因原告自認沒有犯錯,
因此不同意離職,也未簽離職單。
②人事異動簽呈原告從來都沒收到,是在100年9月29日到本
案開調解庭時才看到。
③到目前為止幕僚的刷卡被告都沒有來收,撤哨當天晚上原告
有打電話給總公司。撤哨後IS臺北風尚館管委會請原告去幫
忙,是穿便服;99年10月8日才到東聯保全公司上班,仍然
派駐IS臺北風尚館;100年1月3日又到水蓮物業公司,也
是派駐在IS臺北風尚館擔任保全。
④被告公司有叫原告去京站擔任保全,但是京站規定保全員要
45歲以下,原告已60歲如何能夠到京站去。
4、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80,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5、提出原告繼續為社區服務公文、原告撤哨公文、勞資協調四
次均不成立之會議記錄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1、對於原告任職期間及月薪不爭執,但截至目前原告尚無辦理
離職手續,被告也未對原告發解雇通知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
,也未將原告退勞保;只因原告沒上班,因此沒發給薪水。
2、被告公司在99年9月16日有改安排原告到臺北京站廣場作保
全員,派令在99年9月16日當天有通知原告,當時是原告的
主管李如華親自當面通知他。
3、臺北京站廣場雖規定保全員需45歲以下,然超過45歲還是可
以派到京站當保全員,因為這並非強制規定,在人力不足情
況下可以跟業主協商,被告在其他案場也是有這樣的情形。
如果臺北京站廣場業主不同意的話,被告會再想辦法安排原
告至另外的案場,但是原告連去都沒有去,一直留在原來的
案場。
4、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5、提出人事異動簽呈並聲請傳訊證人李如華。
三、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李如華。
四、理由要領:
1、本件原告主張其自95年12月15日起在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員,
於99年9月15日0時起在IS台北風尚館社區撤哨,其平均薪
資為28,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繼續為社區服務公文、
原告撤哨公文等為證,被告對此亦表示不爭執,應堪認定屬
實。至於原告主張遭被告以業務減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
約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酌
者,乃被告有無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由,
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茲論述如下?
2、經查證人李如華(原係原告之主管,業於100年4月1日自
被告公司離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原告在IS臺北風
尚館社區撤哨的事你是否知道?)知道。撤哨原因是我們派
的總幹事貪污,當時主委受到住戶的威脅,準備跟其他保全
公司簽約,所以我們就決定撤哨。」、「(撤哨以後怎麼安
排原告?)9月15日撤哨前,我們有用電話通知原告要把他
調到臺北京站,原告沒有理由就說不願意到台北京站。後來
我們也寄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告訴他若不回公司就要到臺北
京站報到,存證信函也被退回。」、「(當時IS臺北風尚館
撤哨時你是否有叫原告填離職單?)我是說原告若不繼續待
在被告公司的話,要回公司填離職單,但原告都沒有回來;
在9月15日後有叫原告回來填離職單,離職是原告的一個選
項,他不一定要選離職,但如果寄存證信函連寄三次被退三
次,我們就要依公司規定解雇。」、「(為何叫原告回公司
填離職單?)依公司規定如果不願意到新派的駐點擔任保全
,就要填離職單。」、「(書面要原告到臺北京站派令何時
給原告?)派令在存證信函裡,存證信函被退回所以原告沒
收到。」等語,再參諸原告於辯論終結前亦陳稱:「公司有
叫我去京站,但是京站要45歲以下,我如何能夠到京站去。
」,此外復有被告公司於99年9月16日簽報自該日起將原告
改派駐台北京站擔任安全員之人事異動簽呈在卷足憑,足徵
被告所辯,IS台北風尚館社區撤哨後,有將原告改派之台北
京站擔任保全員,然為原告拒絕等情為真實。
3、次查被告係經營保全業,案場分佈四處社區,基於企業經營
上所必須,於裁撤IS台北風尚館社區後,將原告改派至台北
京站擔任保全員,自有其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正當性,亦無
何權利濫用之可言,則被告行使調職命令權自無違反勞動契
約或勞工法令之情。本件原告雖陳稱,依台北京站規定保全
員要45歲以下,原告已60歲如何能夠到京站去云云,然查倘
原告有依被告公司之指派到台北京站報到,因年齡之理由為
業主所拒絕,被告亦未再安排原告至其他案場,致原告無其
他適當工作可安置時,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本件原
告因原駐點IS台北風尚館社區撤哨後,連調派到台北京站都
拒絕前往報到,亦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且據原告自稱「撤哨
後該社區管委會請我繼續在IS臺北風尚館幫忙,是穿便服;
嗣於99年10月8日改到東聯保全公司任職,仍然派駐IS臺北
風尚館;在100年1月3日又改到水蓮物業公司任職,也是
派駐在IS臺北風尚館。」等語,顯然原告之意願是只要能繼
續待在IS臺北風尚館擔任保全員,而不在乎任職在哪一家公
司。堪認原告於被告公司在IS臺北風尚館撤哨後,已無繼續
在被告公司上班之意,是原告前開拒絕到台北京站報到,亦
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所為,應視為其自請離職之意。準此,
原告既是自請離職,自無依同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精神慰撫金之權利。
4、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精神慰撫金共180,2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以駁回。
5、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案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需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6、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2,550元(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書記官劉芷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