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秩字第1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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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壢秩字第167號
被移送人   劉文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1月3日平警分刑字第1006031582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劉文潔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劉文潔意圖賣淫,於100年10月26
日11時4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前,以每次
30分鐘1,200元之代價招拉便衣喬裝員警後,欲至桃園縣平
鎮市○○路○○巷○○號租屋處,從事姦淫性交易行為,而遭警
查獲,因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云云。
二、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
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3條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於100年11月6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佈生效之規定,已
變更為「有從事性交易行為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不論是否已達姦淫程度,均應處罰,而修正前之規定則為
「意圖得利與人姦」,以完成姦淫行為始予以處罰,兩相比
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仍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2090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
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在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
為尚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
四、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有於上開時、地為性交易之行為,無非
以被移送人之自白及現場臨檢紀錄表為證。惟查,本件被移
送人於警詢稱:「【警問:妳今(26)日從事姦宿性交易代
價為何?妳(26)日性交易是否已經完畢?客人有否給妳錢
性交易代價是否全由妳一人獨得?】我從事姦宿性交易一次
30分鐘,向客人收取性交易代價新台幣壹仟貳佰元,我今(
26)日性交易尚未進行,僅向便衣喬裝警方言明每次性交易
代價後,欲至我於平鎮市○○路○○巷○○號租屋處從事性交易
時,警方就表明身分查獲我了;(問:妳最近一次從事姦宿
性交易為何時?與何人?性交易代價為多少?)今(26)日
是我第一次從事姦宿性交易,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壹仟貳佰
元」等語,此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可知被移送人否認其於
查獲前有為任何姦淫行為。再就員警製作之現場臨檢紀錄表
記載觀之,其現場情形為:「二、查訪時發現有私娼劉文潔
涉嫌於上述地點(即桃園縣平鎮市○○路○○巷○○號)當街叫
拉客人(便衣服勤警方),叫拉時並有言明每次姦宿代價是
新台幣1200元欲往上址租屋處進行姦宿行為,職等見時機成
熟後,即表明警察身份,出示警察証件後,帶案偵辦。」等
情,此有上開現場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時機成熟之記載
,並尚難作為被移送人有為姦宿行為之證據。此外,復無其
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與人為姦淫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
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被移送人所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移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行為應予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7日
書記官沈豔華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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