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店小字第922號
原 告 張景益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漢宇 (原名 陳錦堂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100,00
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扣除聲請支付命令所繳
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