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629號
被   告  潘麗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調偵字第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麗花傷害人之身體,處罰金新台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
此次因告訴人先主動出言挑釁,致情緒一時失控,而於公共
場所出手掌摑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傷,實屬不該,事後因
雙方對於和解金額並無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並斟酌被告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張毓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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