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4年度彰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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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4年度彰簡字第296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 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振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本票3
張(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94
年度票字第808號),查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毋
須負發票人責任,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以: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非原告本人所簽不爭執,被告亦無法證明原告有授權其他人
簽發系爭本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票
字第808號民事裁定1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
真實。
㈡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
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
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參照最高法院50年台上
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原告
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乙情,並不爭執,其復未證明系爭本票
係原告授權其他人所簽發,自不能請求原告負共同發票人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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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新台幣)│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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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3.16│94.4.15│80,000元│CH7862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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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4.3.16│94.5.15│80,000元│CH7862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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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4.3.16│94.6.15│80,000元│CH7862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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