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543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4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43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3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李宛蓉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94年9月15日,並
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作為憑據,詎屆期不為清償
,雖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
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所欠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
附表
┌──┬───┬───┬────┬─────┬─────┐
│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
│華南│ 林忠義 │940915│941028│280000元│PC0000000│
│商業││││││
│銀行││││││
│大溪││││││
│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