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5年度彰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彰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9,402元,及其中新台幣156,484元部分
按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融
資,約定以「春嬌志明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如附
表編號1所示,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內陸
續辦理融資循環使用,若被告未依約定清償本息,全部借款
視為到期,利息自繳息日起計算,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並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如附
表編號1所示本金新台幣(下同)66,452元及利息、違約金
(其中算至94年7月20日止之利息為4,529元)。㈡另被告於
90年3月16日及93年5月1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核給額度為
150,000元,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指定機構
預借現金,利息如附表編號2、3所示,被告得在原告核給之
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如於繳款日前未繳
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結帳日起至
清日止,按日息萬之3.89計收循環利息,被告於繳款日前未
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按上開利率10
%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12月4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
附表編號2部分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中算至94年7月
18日止之利息為8,311元),另欠附表編號3之本金及利息、
違約金(其中算至94年7月18日止之利息為78元)。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申請書
、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單、逾期未繳月
報表等為證,經核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
書狀以供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淑女
 附表:
┌──┬────┬────┬──────┬──────┐
│編號│本金│利率  │利息起算日 │違約金起算日│
││(新台幣)│(年息)│(至清償日止)││
├──┼────┼────┼──────┼──────┤
│1│66,452元│9.99%│94年7月21日│94年8月22日│
├──┼────┼────┼──────┼──────┤
│2│89,184元│12%│94年7月19日│94年7月19日│
├──┼────┼────┼──────┼──────┤
│2│848元│14.2%│94年7月19日│94年7月19日│
├──┴────┴────┴──────┴──────┤
│註:編號1部分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該部分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該部分利率20%計算。│
│編號2、3部分違約金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各該部分利率10%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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