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東小字第54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天球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78元及自民國(下
同)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基於竊盜之意,於94年10月6日在新竹縣○
○鄉○○村○○段第105地號(即原告所屬新樂幹6支21支17
號低1號電桿間),竊取原告22平方PVC風雨線長129公尺
,造成原告配電線路設備需行搶修復舊,增加工料費用10,5
78元之損害,被告此竊盜行為業經起訴,爰起訴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電力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
告表、配電工程設計及施工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卷屬實,
復有該案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578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
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自竊取配電線路時即94年10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
乙節,經查被告雖於94年10月7日偷竊配電線路,惟
原告未提出於該時間即請求被告賠償之相關事證以供
本院審酌,依前揭說明,自難自94年10月7日起算遲
延利息。而被告於94年12月22日寄存送達本件起訴狀
繕本,有送達回證附卷可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自95年1月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本件除利息起算時間有異外,餘均准許,已如上述,
爰酌定訴訟費用由被告一造連帶負擔。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
條、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竹東簡易庭法 官 盧玉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