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簡字第54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簡字第542號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5年3月2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吳鈺培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一樓房屋遷讓交還原
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八日起至返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計算之損害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4年6月12日起,承租原告坐
落台北縣板橋市○○○街○○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1年,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
每月12日給付,押租保證金20,000元。然被告自94年8月12
日起,即積欠租金,原告遂分別於94年10月31日、94年12月
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支付積欠之租金,並限期於函到7日
內付清所積欠之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惟被告亦
未置理,故主張以本件95年1月1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之送達
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意思表示,並限期於收受後5日內
清償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詎被告仍未於期限內給付所欠
租金,故本件契約已終止,而被告於租期終止後竟拒絕遷讓
,並扣除押租金後,至95年3月18日止,尚積欠7個月之租金
計84,000元未付,又自95年3月18日起租約既已終止,被告
對租賃物即屬無權占有,自應按月賠償相當於租金之違約金
(即12,000元)至遷讓日止等情。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2份
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
系爭房屋並給付如主文所示未給付之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賠
償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 官利海強
法官林春長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利海強